(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粘霸胶粘剂有限公司与梁水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某某胶黏剂有限公司,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广州市某某胶黏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勇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锋,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某某胶粘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某某胶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锋、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某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勇才相识,200X年X月被告给曾勇才来电,请求是否有合适的地方给他去销售,原告经考虑后,将云南省区域给被告销售原告产品,当时被告提出原告公司产品在云南的销售不是很理想,请求原告给予10万元人民的货品做市场开拓支持,原告公司都给予被告人支持。200X年X月-X月被告销售业绩29万元,20XX年X月-X月被告销售业绩是46万元,当时被告以欠下公司货款15万元。2011年在云南省销售业绩已下滑,仅销售了39万元。期间被告不断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清货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20XX年只销售了30万元。至20XX年X月,经结算被告已拖累原告公司货款高达40万元,被告也出具欠条给原告。20XX年,原告在最困难时期,向银行贷款的情况告知被告。被告仍以诸多借口拒绝还款,更为恶劣的是被告把在云南租的房子退租,送货的车辆卖掉,还把原告公司的产品以低于出厂价卖给客户,并用恶语诋毁公司已倒闭,已经没有这个产品等等,诋毁原告公司的声誉。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且行为恶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裁如所诉。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四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二计算,从20XX年X月X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认为双方是代理的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我的电话铃声什么都是原告的,代理的话起码原告要经过我同意让别人做,我一直都是在昆明卖原告公司的胶水的,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老板太精明,当时原告的货是没有人要的,我跟原告说是送去做样板的,之前个个帮原告走市场的都有欠原告三、四十万元的,这张是去年的欠条,我以前打电话送货都是这个昆明的号码,原告来了两次让我回去做,计算返利五万元给我,让我等他的结果。后来原告有股东入股要核算数目,我现在做到这个货没有人要了,我没有钱继续做,没法还钱,我还在等原告答复。我帮原告做的货都是一直在昆明做的,我一直帮原告打开市场,但生意做的不好,但原告还是让我一直做下去,原告称按销售额的4%返利给我。我还帮原告介绍了客户给原告,原告称会给我返利,是长久计算给我的,但原告也没有做到。我还没收到诉状前原告找我协商过给我二十万元。如果原告要走程序的话我既然写了欠条了,我也认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生产胶水的企业,被告是销售商。原告以发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进行销售,双方以托运单、送货单形式往来发收货。20XX年X月X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中证明该款是货款,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经多次催收后,被告未归还欠款给原告。被告承认欠原告400000元,但认为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告答应的返还利润的请求并未兑现,因而拒绝还款。致成纠纷。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是代理关系,双方并没有签订代理销售合同。而在此次欠款之前,被告曾支付过货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将货物发给被告,收取货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对所欠原告的400000元货款,应予付清;原告要求从主张之日起计算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某某支付400000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XX年XX月X日起计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某某胶黏剂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晓芳审判员 梁 斌审判员 伍岳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敏智速录员 孙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