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刑再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索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某某,索某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再初字第01号原公诉机关天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初中专文化程度,青海省祁连县农民,现住青海省祁连县。2013年1月16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天峻县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天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5日天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0日犯非法采矿罪被天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原审被告人索某某某,男,藏族,青海省天峻县牧民,现住该县。2013年2月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天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天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8日被天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15日天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0日犯非法采矿罪天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索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2日本院院长发现原判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祥林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马某某、索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索某某某经事先预谋,并由马某某向索某某某支付20万元煤款的情况下,在天峻县木里通往祁连县沙土路路口35公里处,非法开采原煤18车,共计765.94吨,将其中的原煤11车运出后,被告人马某某卖至大通县康远工贸有限公司,获得煤款264950元,剩余七车因运输车辆发生故障未能运出。案发后,赃款赃物被依法扣押。经再审查明,2012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与大通康远工贸有限公司联系,在未告知原煤系非法开采所得,将原煤11车,每吨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大通康远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获得赃款264950元。被告人马某某、索某某某无视国法,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索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二被告人非法开采的18车原煤予以扣回,庭审后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变现,另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天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索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马某某、索某某某非法开采所得的原煤765.94吨及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开采所得的煤款现金人民币2645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索某某某在一审、再审供述原煤为非法开采所得,2、证人葛某某的证词证明,大通康远工贸有限公司在不知原煤为非法开采的情况下购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马某某、索某某某无视国法,在未取得采矿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原煤,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受害人大通县康远工贸有限公司不知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开采原煤而购买原煤11车,其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应认定为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13号判决书中的判决第三项:“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开采所得的原煤765.94吨,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开采所得的煤款现金人民币2645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显属不当,应当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索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撤销天峻县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告人马某某、索某某某非法开采所得的原煤765.94吨及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开采所得的煤款现金人民币2645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索某某某非法开采的原煤765.94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出售原煤所得款264950元返还受害人大通县康远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南夸尖参审 判 员 东巴仁青代理审判员 多杰拉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仁 青 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