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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兰芳与王延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兰芳,王延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申兰芳,女,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宪浩,男,32岁,汉族,职工,申兰芳之子。被告王延安,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女,汉族,职工,王延安之妻。委托代理人张胜泉,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兰芳与被告王延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浩、被告王延安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张胜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兰芳诉称:2005年3月13日,申兰芳与王延安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申兰芳租用王延安的房屋(冠宜春东路66号门西边的楼房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及与楼房相连的楼南空闲院子)做生意用,租期自2005年5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租赁费每年18000元(一层两间门市房12000元、二层房屋2640元、三层房屋1800元、院子1560元)。每年的5月1日付清当年的租赁费。院子的租赁费第一年免收,从2006年5月1日开始给付。申兰芳有权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使用和根据经营需要增设他物,但由申兰芳直接向王延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合同到期后,申兰芳增设的财产归申兰芳所有,具体处理办法由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由申兰芳收回,原来拆除的第三层楼房墙体按原样修复。”随后,申兰芳经营宾馆,在院子里添建四间配房、厕所、迎门墙、棚子、水池,红砖、花砖、水泥板,添置了太阳能、热水器、宽带、空调、监控设施。2013年8月,冠县人民政府拆迁上述房屋及设施,补偿情况为:“一、配房补偿:1、17848元,2、4872元。二、附属物补偿:1、厕所300元,2、棚子2640元,3、迎门墙690元。三、设施迁移费:1、太阳能200元,2、热水器100元,3、宽带100元,4、空调7个1050元。四、搬迁补助费:1917元。五、临时安置补助费:8337元。六、其他费用:1.红砖416元、2.花砖860元、3.监控设施500元。4.水泥板330元。以上合计40159元。”应归原告享有,但拆迁部门只对王延安补偿,由王延安领取,但王延安在领取后不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40159元中的33490元。被告王延安辩称:原告诉称的租赁房屋已由政府拆迁属实,但原告诉称的四间配房、厕所、迎门墙、棚子、水池、地板砖都应是被告的,补偿款项中除搬迁补偿费可归原告享有,其余款项不应归原告享有,而应归被告享有。被告已将上述款项领取,还有部分房屋,政府在拆迁时给被告进行的是产权置换。原告如果认为上述款项应归原告享有,其应起诉拆迁人,而不应起诉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3日,申兰芳与王延安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申兰芳租用王延安的房屋(冠宜春东路66号门西边的楼房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及与楼房相连的楼南空闲院子)做生意用,租期自2005年5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租赁费每年18000元(一层两间门市房12000元、二层房屋2640元、三层房屋1800元、院子1560元)。每年的5月1日付清当年的租赁费。院子的租赁费第一年免收,从2006年5月1日开始给付。申兰芳有权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使用和根据经营需要增设他物,但由申兰芳直接向王延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合同到期后,申兰芳增设的财产归申兰芳所有,具体处理办法由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由申兰芳收回,原来拆除的第三层楼房墙体按原样修复。”随后,申兰芳经营宾馆,在院子里添建四间配房、厕所、迎门墙、棚子、水池、红砖、花砖、水泥板,添置了太阳能、热水器、宽带、空调、监控设施。2013年8月,冠县人民政府拆迁上述房屋及设施,补偿情况为:“一、配房补偿:1、17848元,2、4872元。二、附属物补偿:1、厕所300元,2、棚子2640元,3、迎门墙690元。三、设施迁移费:1、太阳能200元,2.热水器100元,3、宽带100元,4、空调7个1050元。四、搬迁补助费:1917元。五、临时安置补助费:8337元。六、其他费用:1、红砖416元,2、花砖860元,3、监控设施500元。4、水泥板330元。以上合计40159元。”拆迁部门于2013年7月18日与王延安签订了拆迁协议,只对王延安进行补偿,上述款项已由王延安领取。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冠县房屋拆迁办公室与王延安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有关“被拆迁配房及设施”的权属,原告诉称是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添建的,被告辩称原告添建配房及设施用的是被告的废料。原告举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载明了签订租赁合同时楼南是空闲院子,以说明原告诉称的内容。被告举出证人王某及刘俊杰有关“原告建配房时拆除了被告的旧房,用旧房废料建了配房。”的当庭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被告没有举出有关其旧房废料数量及价值的证据。综上,原告举出的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楼南是空闲院子”已足以说明原告诉称的其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添建房屋的事实,被告虽举出证人当庭证言,但证言效力不能说明其旧房废料数量及价值。被告举证不足。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应认定被拆迁的配房及设施是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由原告添建的,不能认定原告添建房屋里有被告所享有价值的份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关原告诉称的被拆迁配房及设施是原告自己添建的,应归原告所有,因拆迁所补偿的40159元款项,均应是原告的合法收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中334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安给付原告申兰芳3349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吴壮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