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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居住地为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沿禹城市行政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行政街工商银行对面,与对行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沿禹城市行政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行政街工商银行对面,与对行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禹城交警大队民警主持下,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宋某某赔偿张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三十万零八千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宋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信息,诊断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过失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社会矛盾已化解。结合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对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