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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2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1时38分,被告人闫某酒后、无证驾驶浙C×××××(临)牌照小型轿车行驶至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致富路路口处时,与他人发生纠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闫某于2015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在事发当天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谎报姓名并否认醉酒驾车事实,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提取血样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车辆牌照查询信息,被告人闫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侍智敏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