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无业。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邱某某先后至徐州市云龙区楚岳山庄、徐州市鼓楼区东环佳园等地,采用液压钳剪锁、技术开锁等手段,盗窃宝悦牌、爱玛牌等品牌电动车共5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15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至徐州市云龙区楚岳山庄10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蒋某停放在该处的柠檬黄色宝悦牌炫丽二代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2.2014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至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贺花园一期18号楼5单元楼道内,将庄某停放在该处的桃红色灵酷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30元。3.2014年7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邱某某至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贺花园二期17号楼5单元楼道内,将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激情红/特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30元。4.2014年8月中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邱某某至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贺花园一期42号楼2单元楼道内,将彭某停放在该处的红黑相间色喜福来牌大劲战款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5.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东环佳园2号楼2单元楼下,将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紫色荣事达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庄某、王某甲、彭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购买收据、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多次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贾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