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达根巴彦诉张丙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根巴彦,张丙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根巴彦。委托代理人张嗣光,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德生,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根。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达根巴彦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审理需要,依法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17日,达根巴彦、张丙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张丙根向达根巴彦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年,即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张丙根自愿将坐落于上海市***号房屋抵押给达根巴彦,建筑面积119.59平方米,住房类型为店铺。因该店铺上已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郑某,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故达根巴彦将200万元借款直接向张丙根的债权人郑某支付后,郑某撤销了抵押。2011年6月23日达根巴彦、张丙根就上述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10月11日,达根巴彦作为甲方,张丙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乙方将***号门面房抵押给甲方,现双方同意于2012年10月15日共同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至此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另该协议还备注:“2012年10月11日乙方代张A夫妇还款甲方壹拾万元整,甲方保证明天将张A夫妇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否则本协议无效。”之后张丙根按约向达根巴彦支付10万元。2013年3月22日,达根巴彦作为甲方,张丙根的委托代理人诸某作为乙方,张B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将原抵押给甲方的门面房,由甲方找担保公司及银行办理抵押贷款200万元,其中25万元交由乙方归还原有欠款,其余175万元由甲方支配,作为工程项目的先期投资。”之后该工程项目并未实际施工,该协议亦未履行。2014年10月,达根巴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张丙根履行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判令张丙根履行抵债协议,将上述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达根巴彦。原审另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一直由张丙根掌控。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达根巴彦认为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流质。法院认为,虽双方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办理过户手续,但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写明是将本案系争房屋“抵押”给达根巴彦,而非买卖,且该协议只约定了一个过户的时间,关于房价、何时交付房屋等买卖合同必备的条款都没有约定,故法院认为双方未就债务的清偿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达根巴彦要求张丙根协助过户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达根巴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达根巴彦负担。原审判决后,达根巴彦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与张丙根在2012年10月11日的《协议书》中已经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在该《协议书》签订时,达根巴彦与张丙根之间有关借款的债权履行期限已届满,张丙根早已将系争房屋抵押给达根巴彦,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在《协议书》上写的于2012年10月15日共同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的意思只可能是一种理解,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审审理中,张丙根也未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提出所谓属于抵押的解释,故原审认定该协议书属于办理抵押登记,缺乏依据。该协议书中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也很明确:过户中所有费用均由达根巴彦承担,至此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因此,达根巴彦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丙根承担。被上诉人张丙根辩称,不同意达根巴彦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达根巴彦作为甲方,张丙根的委托代理人诸某作为乙方,张B作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还约定:“由工程中产生的利润归还抵押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本协议签订后,原乙方所欠甲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丙方归还,甲方表示同意。丙方欠甲方债务由双方之间确认,丙方欠乙方债务由双方之间确认。甲、乙双方之间再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达根巴彦与张丙根经协商,就张丙根向达根巴彦借款300万元并以系争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达成一致,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此后,双方也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达根巴彦向张丙根出借了款项,张丙根则配合达根巴彦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另根据本案当事人张丙根在签订上述借款抵押协议时年近7旬的情况,结合其代理人诸某本案二审中的陈述,以及2012年10月11日的协议书的内容及2013年3月22日协议书签署方载明的情况,本院认为,2011年6月17日张丙根与达根巴彦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实际上是其儿媳诸某以其名义与达根巴彦签署的,这可以从张丙根属于年近7旬的老人,所借款项供诸某及张丙根的儿子张A使用,2012年10月11日的协议书中备注的内容【诸某、张A夫妇因还不出达根巴彦的借款而被公安机关羁押于看守所,协议约定“2012年10月11日乙方(张丙根)代张A夫妇还款甲方(达根巴彦)壹拾万元整,甲方保证明天将张A夫妇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以及2013年3月22日的协议书中诸某直接作为乙方与达根巴彦签署协议,达根巴彦对此也不持异议,约定处置本案系争房屋等事实中可以看出。因此,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形式上对合同相对方达根巴彦、张丙根具有约束力,也对实际上的真正合同相对方诸某具有约束力。上述借款合同履行到期后,达根巴彦与张丙根(实际上是诸某)又签订了2012年10月11日的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确实如达根巴彦上诉所称的具有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双方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达根巴彦承担,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结合该协议书备注的内容,该协议书的签署背景应当是在诸某、张A无法清偿达根巴彦的借款并被公安机关羁押于看守所后,由诸某通知张丙根与达根巴彦所签。由于此后张丙根按约向达根巴彦支付了10万元,故该协议根据双方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2012年10月11日的协议书签订后,协议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是于2013年3月22日再由达根巴彦作为甲方,诸某直接作为乙方,案外人张B作为丙方就系争房屋的处置签署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2012年10月11日协议书的变更。在该协议书中,达根巴彦同意“将原抵押给甲方的门面房,由甲方找担保公司及银行办理抵押贷款200万元,其中25万元交由乙方归还原有欠款,其余175万元由甲方支配,作为工程项目的先期投资。”并未坚持此前以房抵债的约定,且达根巴彦还同意“原乙方所欠甲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丙方归还,甲方表示同意。丙方欠甲方债务由双方之间确认,丙方欠乙方债务由双方之间确认。甲、乙双方之间再无债权债务。”由此可见,在2013年3月22日的协议书中,达根巴彦已不再坚持要求以房抵债,且其确认与乙方诸某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达根巴彦现以此前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为依据,要求张丙根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缺乏依据。原审虽对2012年10月11日的协议书性质的认定有误,但判决驳回达根巴彦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达根巴彦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达根巴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