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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孙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北京市金保综合服务社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孙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保综合服务社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511号原告江苏孙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苏议事园大厦****室。负责人孙刚,该所主任。被告北京市金保综合服务社,注册号110105000061925,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号林达大厦*座5C。法定代表人闫克温,该社董事长。原告江苏孙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孙刚律所)诉被告北京市金保综合服务社(以下简称金保服务社)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刚律所负责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保服务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刚律所诉称,金保服务社因与曹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孙刚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孙刚律所指派律师孙刚代理诉讼,金保服务社支付律师费15万元。合同签订后,孙刚律所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11月26日调解结案。后经多次催要,金保服务社一直未支付律师费。现请求判令金保服务社支付律师费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保服务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金保服务社与孙刚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一份,约定:金保服务社因与曹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孙刚律所的律师出庭代理;孙刚律师指派孙刚律师作为金保服务社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以《授权委托书》为准;代理中,如案件在法院达成调解、庭外和解、撤回起诉或移交公安检察机关,均视为孙刚律所的代理工作完成;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借款合同纠纷案应收律师费16080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为15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孙刚律所依约指派律师孙刚作为金保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26日,建邺法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41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保服务社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曹迪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186000元、律师费157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等。此后,金保服务社未依约向孙刚律所支付律师费。上述事实,由孙刚律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建邺法院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保服务社与孙刚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诉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孙刚律所已依约指派律师孙刚至建邺法院参加了诉讼,借款合同纠纷案已调解结案,金保服务社应依约及时支付律师费。其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孙刚律所主张律师费15万元,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具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金保服务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金保综合服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北京市金保综合服务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 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