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滕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滕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日照市岚山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胡金顺,董事长。被告:滕浩华,居民。原告日照市岚山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滕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岚山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浩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岚山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滕浩华以偿还车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滕浩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滕浩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金顺公司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正特此证明2012.6.12号借款人滕浩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于2012年6月12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借款形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为自2012年6月12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滕浩华向原告日照市岚山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滕浩华未及时还款,原告日照市岚山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滕浩华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在双方未对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率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自原告有证据证实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提起民事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岚山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日照市岚山金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滕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