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三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三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1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三华,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武汉市天原实业公司经理(已退休),户籍地本市硚口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汉平,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三华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国传,被告人胡三华及其辩护人胡汉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三华于1999年12月被武汉市民政局任命为武汉市民政局下属的武汉市殡仪服务中心主任、武汉市殡葬管理执法队队长。2000年2月,被告人胡三华受武汉市民政局委派担任武汉市天原实业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名为武汉市泰康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2004年底至2013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胡三华利用其上述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行贿人窦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并帮助窦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的相关企业取得向武汉市汉口殡仪馆销售骨灰坛盒的垄断经营权并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4年底至200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胡三华在其位于本市江汉区民族街47号的武汉市天原实业公司办公室内,收受窦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2、2005年底至200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胡三华在上述相同地点,收受窦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3、2006年底至200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胡三华在上述相同地点,收受窦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4、2007年底至2008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胡三华在上述相同地点,收受窦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5、2008年底至200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胡三华在上述相同地点,收受窦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6、2009年底至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胡三华在上述相同地点,收受窦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7、2010年6至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三华在上述相同地点,收受窦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8、2010年底至2011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胡三华在上述相同地点,收受窦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9、2011年6至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三华在上述相同地点,收受窦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10、2011年底至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胡三华在上述相同地点,收受窦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11、2012年6至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三华在上述相同地点,收受窦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12、2012年底至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胡三华在上述相同地点,收受窦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13、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胡三华在本市江岸区武汉天地一餐馆内,收受窦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胡三华将上述部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等挥霍。2014年5月,检察机关在侦办窦某某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了窦某某与被告人胡三华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的线索。2014年7月25日,检察机关依法通知被告人胡三华接受询问,询问过程中,被告人胡三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三华已向检察机关退缴部分赃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市殡葬执法队行驶行政处罚权问题的批复》、《民政行政执法委托书》、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武汉市殡仪服务中心的批复》、《关于同意成立武汉市殡葬管理执法队的批复》、武汉市民政局《关于周金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胡三华同志福利待遇问题的回复》、《关于同意成立中共武汉市殡仪服务中心支部委员会的批复》、《关于同意将泰康旅社更名为武汉市泰康事业公司的批复》、《关于变更天原实业公司隶属管理关系的报告》、武汉市泰康事业公司章程、企业法人核准登记注册通知等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注册通知、武汉市殡葬协会《关于确认泰康实业公司法人代表的请示》、《关于调整武汉市泰康实业公司法人代表的通知》、武汉市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同意“武汉市泰康实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隶属关系、法人代表、经营项目的批复》、武汉市泰康实业公司《关于泰康实业公司变更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汉市企业变更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收入明细账、坛盒经销协议、坛盒经销补充协议、供销合同、坛盒试销协议、坛盒营销协议、坛盒供销协议、坛盒联销办法、坛盒联销补充内容、定点经营责任协议书、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武汉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会议纪要》、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存折交易明细、汉口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及储蓄历史数据查询记录、泰康人寿保险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武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检察机关的破案经过等书证,窦某某、解宪明、陈昌毅、严美奇、王幼英、唐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三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三华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三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三华归案后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三华自愿认罪、主动退缴部分赃款,请求对被告人胡三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胡三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三华具有多次受贿、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缴部分赃款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三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胡三华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九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