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586号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34年1月24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明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女,生于1963年8月9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周某乙,女,生于1966年3月22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周某乙之子),生于1988年10月17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周某丙,女,生于1968年11月16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周某丁,男,生于1971年10月28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周某丁之妻),女,生于1973年9月10日(农历),现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周某戊,男,生于1974年04月22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谭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华,被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婚后于1963年8月9日生育女周某甲,1966年3月22日生育女周某乙,1968年11月16日生育女周某丙,1971年10月28日生育子周某丁,1974年4月22日生育周某戊。原告及丈夫含辛茹苦把五个子女抚养成人,并全部成家立业。2010年5月24日原告之夫病故,从此原告一人生活。在原告丈夫逝世后的四年中,原告除了每月90元的农村养老金以外,就靠周某甲等四人每人每年给付1000元的赡养费,医疗费也凭发票由四个子女负担,个��子女分文不拿,导致家庭矛盾,现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无着落,更无人护理,现原告已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护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3500.00元。被告周某甲辩称:对于赡养老人没有意见。被告周某丙辩称:对于赡养老人没有意见。被告周某乙辩称:对于赡养老人没有意见。被告周某丁辩称:1、被告周某丁现在拿不出来钱,但是其可以亲自供养原告,原告可以与其共同生活,共同居住;2、如果被告周某丁一个人供养,就不需要原告的其他子女供养;3、把属于被告周某丁的财产返还给被告周某丁。被告周某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五被告均系原告的婚生子女,本案原告已年满81岁,系农村居民,除每月90元社保款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护理费1000元/月,生活费600元/月,医疗费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经本院释明,本案各被告对原告增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均不需要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子女应当自觉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现原告余某某已年迈,没有劳动能力,体弱多病,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丁辩称其可以单独一人赡养原告,原告可以跟随其共同生活,并且不需要其他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庭审调��,现原告余某某愿意一人单独生活,不愿意与被告周某丁共同生活,因此对于被告周某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周某丁还辩称要求原告将属于他的财产予以返还,由于本案属于赡养费纠纷,被告周某丁的此项辩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且被告周某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案不作处理,如被告周某丁认为在家庭事宜的处理过程中,损害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关于赡养费的标准。原告余某某属于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本院参照上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796.00元/年)的标准计算,扣除原告每年1080.00元(90.00元/月×12月=1080.00元)的社保款,原告每年还需生活费4716.00元;护理费,原告已经年满81岁,身体多病,确需护理,但是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护理所需费用等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00.00元/年;医疗费,医疗费产生经报销后凭正式票据由五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综上,五被告应当每人每月支付原告余某某赡养费178.60元{(4716.00元+6000.00元)÷5人÷12月=17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从2015年3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余某某赡养费178.6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日前,医疗费经报销后凭正式票据由五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周某戊各负担五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谭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谭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