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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354号原告:邓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吕国峰,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梅如,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相识,同年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收取了我彩礼款及“三金”共计65000元。被告隐瞒了婚前已经怀孕的事实与我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19日生育一女邓某甲。两年来,我及家人对孩子的成长倾注了极大感情,但被告却与我不当日子过,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婚前收取的彩礼款65000元,并赔偿我损失5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孩子的生活费30000元)及亲子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的事实情况并不符合赔偿原告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相识,同年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收取了原告彩礼款30000元及“三金”。被告在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就已经怀孕,婚后于2013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原告在邓某甲出生后对其进行了实际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对邓某甲与原、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支付了鉴定费用30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30日,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邓某甲与原、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做出的鉴定意见为“支持王某某是邓某甲的生物学母亲,不支持邓某是邓某甲的生物学父亲。”另查明,双方婚后被告向其母亲借款在颍东区新华街道辛桥社区谢庄50号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两间两层的房屋一处,原告明确表示该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因建房所借款项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被告对原告隐瞒了婚前已经怀孕的事实,生育的女儿与原告不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被告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及尊重义务,对此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婚前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因双方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了两年多的时间,有一定的生活支出,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邓某甲与原告不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原告对邓某甲无抚养义务,该子女应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隐瞒邓某甲与原告无亲子关系的事实,使得原告将邓某甲视为亲生女儿实际抚养,在确认邓某甲并非原告亲生女儿后,不可避免的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子女生活费3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应酌情返还抚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所生之女邓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邓某因抚养邓某甲所发生的费用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