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姜云超与王跃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超,王跃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姜云超,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王跃林,男,1974年1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姜云超与被告王跃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云超诉称:我从2014年6月21日到2014年9月20日在房山区闫村镇小十三里村受雇于王跃林,给人盖民房,约定王跃林每天支付我190元,包吃包住,现在活已完工。王跃林应支付我12444元,实际支付了2000元,还欠我10444元未支付,讨要不回,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444元,并且支付误工费3800元,共计142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中,姜云超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办理刊登公告的送达手续,使本院无法向王跃林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法继续审理本案,故应驳回姜云超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云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海鹏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人民陪审员 苑焕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