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三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冯玲与冯道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玲,冯道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三初字第958号原告冯玲,女.委托代理人徐昌春,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冯道德,男.委托代理人冯冰白,男.原告冯玲诉被告冯道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昌春,被告冯道德的代理人冯冰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天城投集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现任中天花园事务所客服主管,被告系中天花园业主。2014年6月17日下午,被告到中天花园物业管理处反映称电梯坏了无人管理,便拉着原告要求去现场查看并处理,因途中被告速度过快原告跟不上,被告便一直拉着原告右手并不断催促,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途中不断安抚被告称:别急,有事我们会处理。但在下楼梯过程中,由于被告情绪激动对原告拉扯过猛将原告拉下楼梯摔伤(左侧舟骨撕脱骨折)。后原告就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6天,在医生建议下休养两个月,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29011.39元。事故发生后,在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大营坡派出所主持下,原告曾多次尝试与被告进行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756.39元、误工费9165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201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311.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侵权行为,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费用应按法律规定审查计算;原告所在单位应对作为业主的被告提供安全、及时、有效的物业服务,原告单位未提供这种管理服务,致使电梯无人维修,原告因此受到人身损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是原告公司不尽物业管理义务,推卸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天城投集团管理有限公司中天花园事务所客服主管,被告系中天花园业主。2014年6月17日下午,被告到中天花园物业管理处反映电梯坏了无人管理,原告接待了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到现场,并拉着原告一同前往,途中,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伤情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腕舟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7782.39元;2014年8月1日、9月24日两次照片花费274元;2014年8月11日冯玲伤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鉴定为轻微伤。花费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另,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2日、8月12日、8月17日三次到医院复诊,医生均建议休息一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到中天花园物业管理处反映电梯坏了无人管理并拉着原告一同前往现场,致使原告途中摔倒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56.39元、误工费9165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201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8056.39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即为:30元/天×16天=4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原告住院16天、医生建议休息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即为:30元/天×(16天+21天)=1110元;对误工费916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依据及原告陈述,其受伤期间未实际造成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69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546.39元,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道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玲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0546.39元;二、驳回原告冯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冯道德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冯道德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志安审 判 员 王凤英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