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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崔建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谢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崔建强,谢玉忠,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严金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城关房管处*楼。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强。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玉忠。原审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西环路中段)。原审被告:严金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复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建强、原审被告谢玉忠、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严金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6日凌晨3时左右,崔建强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沿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二城铁路桥,因路面结冰在采取措施时车辆发生侧滑,将站在道路北侧路面上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的乘车人耿志会撞伤,同时又与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北侧的严军奎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耿志会经抢救无效死亡,严军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严军奎负事故次要责任;耿志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为30610元、货损为585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崔建强冀D×××××、冀D×××××号半挂车停运损失6825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谢玉忠系冀D×××××、冀D×××××号半挂车车主,是经营管理着,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严金奎是谢玉忠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复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保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额为550000元。严金奎持A2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崔建强车辆受损,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此事故中,严金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理应按责赔偿崔建强的损失,但严金奎系谢玉忠的雇佣司机,在此事故中系职务行为,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谢玉忠应按严金奎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崔建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严金奎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复兴支公司按严金奎在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经原审法院确认,崔建强的损失有车损费30610元、货物损失费585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6825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崔建强的损失共计108210元,应由人保复兴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内分项赔偿,崔建强的上述损失中,除伤残鉴定费3500元外,其他损失共计104710元,应由人保复兴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赔偿崔建强车损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00710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车损鉴定费1500元和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合计104210元,应由人保复兴支公司按严金奎在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承担30%,即31263元。崔建强要求人保复兴支公司赔偿的施救费、停车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崔建强要求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公司与谢玉忠仅系服务关系,对该车不具有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营利益,故对崔建强要求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人保复兴支公司称停运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因其辩解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崔建强的损失已在冀D×××××、冀D×××××号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内足额赔偿,谢玉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崔建强车损费4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崔建强车损费、货物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1263元;三、驳回崔建强对谢玉忠、严金奎、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谢玉忠承担205元,崔建强承担226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复兴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武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复兴支公司不应当承担的损失21525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崔建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停运损失、车损鉴定费、停运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人保复兴支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车损货损鉴定费等损失;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崔建强负担。被上诉人崔建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停运损失是财产损失,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上诉人人保复兴支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应当赔偿。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崔建强申请本院对冀D×××××、冀D×××××挂号半挂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的停运损失为68250元。上诉人人保复兴支公司按严金奎在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承担30%,即312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作为事故车辆车主谢玉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玉忠的车辆在上诉人人保复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诉人人保复兴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复兴支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该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复兴支公司的诉上诉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系免责条款,该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负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车损鉴定费、停运鉴定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崔建强为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支出,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