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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松执字第00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志刚诉吴荣桃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刚,吴荣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松执字第00268-2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刚,男,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荣桃,女,1980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张志刚诉吴荣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的(2009)松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志刚据此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记录,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志刚书面同意终结本院(2009)松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松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