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金光浩与初龙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浩,初龙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金光浩,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林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龙河,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朝鲜族。原告金光浩诉被告初龙河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龙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光浩诉称;2005年10月30日,我与被告口头约定,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初龙河所有的位于龙井市龙门街本光居委1组80号房屋。被告收到全部房款后,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我,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相关变更手续。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初龙河之间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金光浩负担。被告初龙河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金光浩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金光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光浩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0日口头约定将被告初龙河所有的位于龙井市龙门街的房屋(丘地号为411370,幢号为94,房号为6-5,建筑面积为89.8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14708180)以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金光浩,原告金光浩已向被告初龙河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3、龙井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为被告初龙河一人所有的事实;4、珲春市英安镇光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初龙河的自然情况及现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事实;5、租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光浩在国外劳务期间诉争房屋由案外人杨连旭租赁,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25日的事实;6、证人李美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由证人介绍的事实。被告初龙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金光浩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金光浩的陈述及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0月30日,原告金光浩与被告初龙河口头约定,原告金光浩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初龙河所有的位于龙井市龙门街的房屋(丘地号为411370,幢号为94,房号为6-5,建筑面积为89.8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147081**)。原告金光浩向被告初龙河支付了房款9万元,被告初龙河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原告金光浩,原、被告至今未办理诉争房屋相关变更手续。原告金光浩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金光浩已按约向被告初龙河支付房款9万元,被告初龙河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的行为,并由原告占有、使用、受益诉争房屋,表明原告金光浩与被告初龙河之间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被告初龙河应当履行协助原告金光浩办理诉争房屋相关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原告金光浩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被告初龙河协助原告金光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光浩与被告初龙河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初龙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金光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50元,由原告金光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实审 判 员 于季伟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朴贤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