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涛与被告曹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涛,曹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刘金涛,男,1943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宇虹、曹海芳,南通市通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磊,男,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丽、沈芳,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涛与被告曹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涛及委托代理人曹海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涛诉称,2014年2月5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曹磊驾驶苏F216**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金涛与被告曹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曹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001.40元。被告曹磊未提交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商业险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赔偿范围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曹磊驾驶苏F21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北村六十六组地段时,与原告刘金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金涛与被告曹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金涛受伤当日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同年2月19日出院。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刘金涛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上段、中下段骨折,由于检查结果无法用外伤解,亦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不宜评定伤残。2、刘金涛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60日。3、刘金涛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所需休息期限45日;1人护理期限为1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另查明,苏F216**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曹磊垫付了6000元。审理中,被告曹磊出具书面承诺,自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另行补偿原告3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等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刘金涛与被告曹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被告曹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曹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承担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经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了鉴定,该鉴定意见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赔偿范围的依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41564.61元。原告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票据,主张医疗费36171.6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医疗费发票中包含的餐饮费应予剔除。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6054.61元)与出院记录、病历及用药清单相互吻合,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包含的490餐饮费应予以扣除,另原告提供的南通市通州仁寿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手工发票(117元)因无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定,为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5564.61元。另为减少诉累,原告经鉴定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原告主张住院14天,按18元/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750元。原告营养期限为75天(含二次手术营养期限15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海安一家锅炉厂食堂煮饭,主张误工期限225天,标准按70元/天计算,共计15750元。因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且未能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以认定。5、护理费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总计为12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期限),护理费标准应按7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7、财产损失8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确有损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800元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2280元,该笔费用列入诉讼费用中,由原、被告依法分担。原告上述1-7项损失合计52366.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8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539.9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从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曹磊垫付了6000元,因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补偿原告3000元,系其自我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不予置疑。为了减少讼累,余款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从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曹磊,原告不再另行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339.9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9339.97元。二、原告刘金涛返还被告曹磊3000元。综合以上一、二两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金涛26339.97元、给付被告曹磊3000元,原告刘金涛不再另行返还被告曹磊垫付款。三、驳回原告刘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480元,由原告刘金涛负担99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488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季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钮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