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刘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开心汽运有限公司荷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刘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开心汽运有限公司荷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涂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委托代理人:梁兴华,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开心汽运有限公司荷岭分公司,住所地:荷岭乡政府院内。负责人:刘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涂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开心汽运有限公司荷岭分公司(下称开心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华,被告刘某、被告开心汽运公司负责人刘刚、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15:20许,被告刘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赣CK59**载原告涂某某(坐?在副驾驶室位置)由梅林镇沿曲江至丰矿,行至曲江仙姑岭路段,与一辆大型货车会车时,因路面坑洼狭窄,为避让对方车辆,驾驶员刘某叫涂某某下车指挥赣CK59**号货车靠右边避让,由于路肩不硬和驾驶员刘某操作不当致使货车赣CK59**向右侧翻,压伤路边的原告涂某某及该货车受损。该事故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某某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已花费治疗费(含治疗康复支具费)170822.27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此外事故还造成原告产生了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和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383143.33元。另外被告刘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赣CK59**号自卸货车为被告开心汽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3143.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属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十多万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返还给我。被告开心汽运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上未写明我司负责任的认定。我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该车登记车主是我司,我司为该车投保了足够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我司认为原告属于车上人员,我司只按照车上人员保险5万元限额进行赔付。事故车辆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治安巡逻队员聘用协议、工资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抚养人身份、需被抚养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被告驾驶员的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涂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康复支具发票,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医疗费170822.27元;(四)江西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56000元、休息期30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花去鉴定费600元;(五)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刘某、开心汽运公司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刘某陈述是在倒车的时候被告刘某要原告下车帮被告刘某指挥,原告下车后车辆才侧翻造成的损害。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认为:对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丰城市公安局的证明、治安巡逻队员聘用协议及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中只有单位盖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根据聘用协议与证明自相矛盾,时间不一致,工资表只是2012年2月到2013月2月的工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其三性有异议,根据交警的现场照片,证实原告是在车上受伤,不是事故认定书上的情况;对证据(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应当扣除15%左右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出院记录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对证据(四)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56000元如果是包含了疤痕修复费,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如是拆除内固定我司会理赔,后续治疗费过高。三期的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项目计算依据。误工期应当按照医嘱加上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被告刘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在庭审中,被告开心汽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明我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对被告开心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刘某、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现场照片四份,证明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受伤前是在驾驶室副驾驶的位置,且从原告受伤躺的位置及玻璃破碎可以证实,原告是从副驾驶室爬出后躺在外面;证据(二)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签收单,证明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举证,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认为从照片可以看出前挡风玻璃损坏并不是副驾驶室玻璃被打坏,与被告保险公司所说的副驾驶室无任何关系。受伤人员在事故车辆旁边、在路边,车辆是整体侧翻在路下,路下是稻田。其余照片均客观反映前面三张照片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没有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受伤人员是从驾驶室里面破窗而出的证据;对证据(二)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诉讼费的不承担我方有异议,非医保用药投保人投保的不是工伤保险是交通事故保险,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鉴定费是因为确认受伤人员的损失和损害程度所做出的必要的程序,是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并没有出具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药名和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举证,被告刘某经质证对证据(一)照片上的车上挡风玻璃的洞,是我踢坏的,我是从里面爬出来的;对证据(二)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举证,被告开心汽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认为与其司无关;对证据(二)出单时没有签字,是之后签的。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三)、(四)、(五)及被告开心汽运公司的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一),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当地公安机关从事协警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误工费损失酌情按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中有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即88元/天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二),系公安局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对责任认定事实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举证(一),原告认为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打烂,不是该车的副驾驶室位置,同时说明原告系被该车侧翻压伤。被告刘某经质证辩称,前挡风玻璃是其用脚踢烂并从中爬出。上述照片充分证明原告系在车外被压伤所造成损害;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举证(二),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利害关系人均认可且在诉讼中被告刘某与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均同意按医疗费的数额扣除1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并由被告刘某承担,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15:20许,被告刘某驾驶自卸货车赣CK59**载原告涂某某(坐在副驾驶室位置)由梅林镇沿曲江至丰矿,行至曲江仙姑岭路段,与一辆大型货车会车时,因路面坑洼狭窄,为避让对方车辆,被告刘某叫原告涂某某下车在货车赣CK59**号的右边位置指挥,由于路肩不硬和驾驶员即被告刘某操作不当,致使货车赣CK59**向右侧翻,压伤路边指挥的原告涂某某,该货车也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日,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某某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3年07月24日-2013年9月17日)、用去医疗费167831.27元、门诊费1491.9元,合计169323.17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专家意见:原告右上肢瘢痕需要考虑手术整复,整复费用估计需5.6万左右;右肩关节活动范围丧失程度35%、右肘关节活动范围丧失程度47%、右腕关节活动范围丧失程度15%,以上损伤与2013年7月24日外伤有直接关系。2014年8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6000元、评定其休息期3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花去鉴定费600元。丰城市公安局城镇分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分局合同制招聘巡防员,其从2003年至今在其分局工作,并有治安巡逻队员聘用协议相佐证。原告与刘阳夫妻二人生育有长子涂某、次子涂甲。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垫付了医疗费156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持B2驾驶证驾驶的事故车辆赣CK59**号自卸货车为被告开心汽运公司所有,车辆年检合格,被告刘某与被告开心汽运公司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刘某承租赣CK59**号货车运营,且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性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刘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赣CK59**号货车系被告开心汽运公司所有,被告刘某与被告开心汽运公司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开心汽运公司为出租方,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开心汽运公司可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依法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9323.17元、后续治疗费5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天×16元/天=880元、营养费55天×10元/天=550元、康复器具费1500元、误工费300天×88元/天=26400元(按居民服务业88元/天计算)、护理费55天×88元/天=4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7元(长子涂某8年×5654元/年×20%÷2+次子涂甲12年×5654元/年×20%÷2)、残疾赔偿金20年×21873元/年×20%=874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365892.17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承保赣CK59**号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涂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刘某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693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532元。三、余款228360.17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已垫付165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内理赔228360.17元给原告涂某某。四、驳回原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7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贵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