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超与李建祥、杨建双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李建祥,杨建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美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建双,男,汉族。上诉人张超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祥、原审被告杨建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超的委托代理人贾美杰、被上诉人李建祥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建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祥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1月23日,李斌向李建祥借款100000元,月利率6%,2012年12月8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张超、杨建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借款到期后,李建祥多次催收,张超、杨建双拒付。请求法院判令:张超、杨建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23个月的利息46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的利息。庭审中,李建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超、杨建双返还借款本金96000元,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23个月的利息34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利息。张超在原审中辩称,对李斌是否偿还借款不知情,李建祥给李斌转账的时间与借条时间不符。李建祥未向其催收过,不记得给李建祥担保过。杨建双在原审中辩称,借条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李建祥给李斌打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5日,时间不一致。对李斌是否偿还借款不知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李斌向李建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李斌向李建祥借款100000元,期限15天,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6%,保证人为张超、杨建双,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借条上有李斌、张超、杨建双的签名、捺印。2012年11月25日,李建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行向李斌转账16000元,通过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李斌转账80000元。剩余的4000元李建祥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但没有证据提交,当庭放弃主张。李建祥认可李斌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利息12000元,并在主张的利息46000元中予以扣除,仅主张34000元。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对李斌进行了调查。李斌陈述2012年11月23日向李建祥借款100000元,本金至今未返还,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支付到2013年5、6月份,实际支付的利息利率要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记不清李建祥的收款账号。现金支付是通过利津县尾气检测中心的一个介绍人转交给李建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李斌向李建祥借款100000元,张超、杨建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建祥要求被告杨建双、张超对借款本金96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李斌主张利息支付至2013年5、6月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李建祥认可李斌支付了利息12000元,并在主张的利息46000元中予以扣除,主张3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保证人对由此产生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李建祥主张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4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超、杨建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李建祥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利息34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李建祥负担160元,杨建双、张超负担1450元。上诉人张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借款人李斌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李斌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5、6月份,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计算,李斌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6月份,共支付李建祥36000元,而不只是李建祥认可的12000元,对李建祥认可的李斌只归还12000元,李建祥也无证据证明。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二、2012年12月14日李斌归还的12000元,不只是利息,除了部分利息外,绝大部分应为归还的本金。三、李斌实际归还李建祥36000元,除部分利息外,其余均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建祥承担。被上诉人李建祥辩称,一、上诉人张超主张借款人李斌已经偿还利息至2013年5、6月份,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根据交易习惯交付借款时预扣了4000元利息,李建祥主张放弃了4000元的本金及利息。2012年12月14日,李斌给李建祥的12000元,是双方另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因上诉人张超是李建祥妹夫的朋友,保证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出于对保证人的同情,李建祥愿意承担部分损失,原审中才认可该款是支付的本案利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超自愿为李斌向李建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建祥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11月23日,李斌向李建祥出具借条,借款记载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经审理查明,李建祥仅于2012年11月25日向李斌转账96000元,因此,涉案借款本金为96000元。虽然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但李建祥于2012年11月25日交付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上诉人张超依据借款人李斌的陈述,主张归还借款利息36000元,因李斌系借款人,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仅依据李斌的个人陈述不能证明借款的归还情况。上诉人张超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息归还数额,对上诉人张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建祥在一审中认可,2012年12月14日李斌交付给李建祥的12000元是归还涉案借款的利息,二审中又主张该款项是李斌与李建祥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一审中的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对被上诉人李建祥12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借款本金为96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25日计收,2012年12月14日借款人李斌归还涉案借款本息12000元。2012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李建祥主张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出借之日2012年11月25日至归还12000元之日2012年12月14日,涉案借款利息为1135元(96000元×22.4%÷360天×19天)。2012年12月14日,借款人李斌归还12000元,不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当事人未约定清偿的顺序,李斌归还的12000元,应先抵充利息1135元,剩余10865元应抵充本金,截至2012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应为85135元。李建祥诉请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按23个月计算。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4日共计2天,借款还未发放,不应计收利息。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共计19日,利息为1135元,借款人李斌已经支付。因此,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1日,按669天计算(23个月×30天—19天—2天),按年利率22.4%计收,共计35439元(85135元×22.4%÷360×669天)。原审被告杨建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超、原审被告杨建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被上诉人李建祥借款本金85135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35439元及自2014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85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上诉人张超、原审被告杨建双承担1330元,被上诉人李建祥承担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张超承担2660元,被上诉人李建祥承担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良艳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