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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洪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育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家中听到其亲戚洪某乙夫妻与其父母亲在自家门外吵架,遂出来劝架,继而与洪某乙扭打,致洪某乙手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洪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洪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及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家中听到亲戚洪某乙夫妻与洪某甲的父母亲在自家门外吵架,遂出来劝架,继而与洪某乙扭打,致洪某乙手指受伤。经鉴定,伤者洪某乙的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伤者外伤致左手第4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级。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洪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元,被害人洪某乙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洪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2015年1月12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陈述2015年1月12日12时许我和老婆袁某某来到省道335线自家祖厝,见祖厝前种了1棵石榴树,我和老婆上前将这棵石榴树拔掉,这时洪某丙的老婆过来抓我老婆袁某某的头发,我见状上前拦洪某丙的老婆,洪某丙的儿子立即过来用手抓我的手并用力将我的无名手指掰断,洪某丙用拳头打我的后背1下,后洪某丙一家人回家,之后派出所的同志便到现场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的家属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元,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洪某甲的刑事责任。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11时许,我和丈夫洪某乙2人来到XX镇自家的厝地时,发现厝地种了1棵树,我丈夫洪某乙便骂谁来种树,在隔壁的洪某丙老婆洪某丁从家里出来,边走边骂并用手扯我的头发,我丈夫刚要过来帮忙时,洪某丙的大儿子从家里冲出来,用手抓住我丈夫,洪某丙即用拳头打我丈夫背部1下,然后离开,洪某丙的妻子洪某丁继续拉扯我的头发,洪某丙的大儿子继续抓住我丈夫洪某乙的手不让他帮忙,2人互相拉扯了一会儿,洪某丙妻子洪某丁与儿子进入家内并关门,过一会后,派出所同志便到现场的经过。3、证人洪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11时许,我正在家里吃饭,本村人洪某乙夫妻到我厝旁,我妻子洪某丁走出门口,接着听到洪某乙的妻子骂我妻子,后2人互骂,我到门口看见厝旁1丛仙草被毁掉,一些晾晒的衣服也被推倒,洪某乙夫妻用拳头打我妻子,我大声叫洪某乙夫妻停手,洪某乙夫妻便来打我,我被洪某乙打中肋部2下,我儿子洪某甲就冲上前拦住洪某乙父子,我马上驾摩托车来到白塔派出所报警的经过。4、证人洪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11时许,我吃饭后出来门口看见洪某乙夫妻正在破坏我门口的树苗,说我们种树苗在他们的祖厝地上,我正想说他们,洪某乙便打我的肋骨,我被打后走进家里跟我儿子洪某甲说,我儿子洪某甲跟我说不要出去,洪某乙拿1块砖头打我的大门,后我丈夫洪某丙驾摩托车到派出所报警的经过。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11时许,我和朋友徐某某从霖磐出发到龙尾镇收建筑款,途经省道335线塔东路段时,见2名老人在路边与人发生口角,我和朋友便靠近停车去看,见2名老人即是我的丈人和丈母娘,我丈人及丈母娘正在用手将1棵小树拔掉,对方1妇女大声骂我丈人,并用手抓我丈母娘的头发,我丈人见状上前将那名妇女推开,这时1名20多岁的男青年站在我丈人、丈母娘2人前面,那名妇女上前要打我丈母娘,我丈人洪某乙及丈母娘用手去抓那名妇女,但被那男青年推开,并动手殴打我丈人和丈母娘,后那男青年将那名妇女及中年男子推回家。后我上前问我丈人洪某乙及丈母娘是否受伤,我丈人说左手受伤,过了一会后派出所的同志到现场,我便送我丈人到慈云医院治疗的经过。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11时许与陈某某驾车准备到龙尾镇收建筑款,途经省道335线白塔路段时,陈某某见路边有2名老人与人发生口角,我将汽车车速放慢,陈某某便说2名老人是他丈人和丈母娘,后将小车停在路边,我坐在车内没有下车,我见2名老人正在拔掉1棵小树,这时有1名妇女对着2名老人大声嚷嚷,并用手推那2名老人,那2名老人用手推那名妇女,1名男青年用手将2名老人推开并挡在2名老人前面,2名老人用手去推那名妇女,但被那男青年挡开,后双方拉拉扯扯,随后派出所同志到现场,陈某某说他丈人手受伤要送去医院治疗的经过。7、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辨认,被告人洪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确认;被害人洪某乙对被告人洪某甲进行了确认;证人陈某某、袁某某对被告人洪某甲进行了确认。8、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2日11时45分对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蓝城区洪某丙住宅门口前的案发现场等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洪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级。10、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反映2015年1月12日11时许,揭阳市公安局白塔派出所接到洪某丙报称,洪某乙夫妻到洪某甲家闹事,与洪某甲一家人发生打架,致洪某乙的无名手指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5日白塔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洪某甲抓获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11、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甲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的记录。12、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洪某乙表示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被害人洪某乙对被告人洪某甲的行为已经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洪某甲的刑事责任。13、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2015年1月12日11时30分,我在家里准备吃饭时,洪某乙夫妻走到我家住宅前,用手将我家住宅前1棵仙草毁坏,我母亲洪某丁见后便说他们,洪某乙的妻子便骂我母亲,之后双方互骂,继而2人胡扯头发,洪某乙便动手打我母亲,我立即从家里出来,将双手挡在洪某乙夫妻前面,可能洪某乙用手叉我脖子时我为挣脱而用力太大致其手指骨折。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因小故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洪某甲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洪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洪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洪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若被告人洪某甲自愿认罪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洪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洪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洪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审 判 员  蔡耀平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