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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象山兴宁航运有限公司与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永飞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兴宁航运有限公司,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永飞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606号原告:象山兴宁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定塘镇宁波站村,现经营地: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胡余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号。法定代表人:吴永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永飞,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象山兴宁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宁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吴永飞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和公司、吴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宁公司以被告协和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吴永飞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协和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806750元,并支付利息111240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到实际给付日止);(2)被告吴永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协和公司、吴永飞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协和公司因筹建象山海运大厦土地摘牌需要,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11日、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3500000元、1700000元,合计7200000元,由被告协和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条三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吴永飞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于借条出具的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协和公司账户,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后,被告协和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2015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500000元、3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账回执》、《信汇凭证》、《交易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协和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协和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协和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和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协和公司共计支付原告800000元,原告将该款项先计利息后付本金(500000元先支付利息106750元,余款扣除本金,300000元作为利息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飞为被告协和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作出约定,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永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协和公司追偿。被告协和公司、吴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兴宁航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06750元,并支付利息1112400元(算至2015年2月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永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永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7234元,由被告象山协和海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永飞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