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洪图、刘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洪图,刘宪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洪图。被告:刘宪莲。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洪图、刘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图、刘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杨洪图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并以其名下一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宪莲为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洪图未按期还款,已形成违约事实。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洪图、刘宪莲偿还借款本金389695.26元及利息、罚息;二、原告对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以西、玉泉街以南×××××7号楼4-07的房产相应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洪图、刘宪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洪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洪图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导航,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3日,借款年利率��11%,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支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刘宪莲在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刘宪莲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宪莲以其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以西、玉泉街以南×××××7号楼4-07(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杨洪图在抵押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洪图发放了贷款60万元,但被告杨洪图未按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逾期违约,为此,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杨洪图尚欠原告银行借款本金389695.26元及利息、罚息36201.7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欠款证明及明细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洪图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杨洪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宪莲系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与被告杨洪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宪莲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以西、玉泉街以南×××××7号楼4-07(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的房产相应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洪图、刘宪莲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图、刘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9695.26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为36201.71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以西、玉泉街以南×××××7号楼4-07(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的房产相应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财产保全费2487元,共计96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灵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