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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奚小能、藏晓坡、藏利雪、藏连坡与宋肖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9号原告奚小能,女,汉族,1954年生,系受害人程振海之妻。原告藏晓坡,男,汉族,1985年生,系受害人程振海之长子。原告藏利雪,女,汉族,1987年生,系受害人程振海之女。原告藏连坡,男,汉族,1989年生,系受害人程振海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柱,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肖龙,男,汉族,1993年生。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朝纪,系公司法律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奚小能、藏晓坡、藏利雪、藏连坡因与被告宋肖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连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柱,被告宋肖龙委托代理人王安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朝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1点,被告宋肖龙驾驶豫KBW****号轿车沿S219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朱仙镇运粮河桥北河堤交叉口处,与同向在前的程振海驾驶自行车发生刮擦,导致自行车摔倒,造成程振海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宋肖龙负全部责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不管不问,被告作为肇事方如此冷漠地处理程振海死亡事宜,实在令人心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予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16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丧葬费2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5000元,精神补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623750.37元;2、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肖龙辩称:1、关于原告的主体,原告应提供家庭关系证明;2、事故发生后,宋肖龙为受害人垫付了25000元的医疗费;3、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受害人程振海与四原告的关系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2、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车牌号有误,豫KBW****号车未在我保险公司投保;3、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7日11时15分,宋肖龙驾驶豫BW****号轿车沿S219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朱仙镇运粮河桥北河堤交叉口处,与同方向在前程振海驾驶自行车发生刮擦,导致自行车摔倒,造成程振海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肖龙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振海无事故责任。程振海又名藏山聚,生前为濮阳市范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房产所副所长),居住于范县城关镇东大街2号。程振海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天,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9585.87元。另查明,豫BW****号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宋肖龙通过开封县交警大队向程振海支付医疗费20000元。因程振海的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另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工作证、工作单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肖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振海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双方均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该事故应由被告宋肖龙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宋肖龙驾驶的豫BW****号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宋肖龙赔付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5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6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为159元,误工费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计算为208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60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1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共计557612.87元。此款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下余437612.87元,由被告宋肖龙赔偿原告。原告诉求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奚小能、藏晓坡、藏利雪、藏连坡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宋肖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奚小能、藏晓坡、藏利雪、藏连坡各项损失共计437612.87元。三、驳回原告奚小能、藏晓坡、藏利雪、藏连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奚小能、藏晓坡、藏利雪、藏连坡承担1655元,由被告宋肖龙承担9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耀礼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亚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