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狄俊杰与段瑞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俊杰,段瑞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261号原告狄俊杰,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瑞峰,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狄俊杰诉被告段瑞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瑞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狄俊杰诉称,原告系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2014年9月12日21时,原、被告因车费在上街区宏丽来生活超市门口发生口角,被告段瑞峰伙同张利军等人对原告拳打脚踢施以暴力,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段瑞峰出手将原告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当即在郑州市第15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眼下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1天,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对被告作出了郑公上(0666)行罚决字(2015)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段瑞峰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因故意伤害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计224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3、出院证一份;4、陪护证明一份;5、医疗费票据12张,共计8532.28元;6、病历一套;7、原告的收入证明(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原件各一份);8、陪护人员户口页一份;9、法医鉴定票据3张,共计358元;10、交通费票据15张,共计300元。被告段瑞峰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1时许,原、被告因坐车费用在上街区汝南路宏丽来生活社区超市对面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左眼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1月29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分局作出郑公上(0666)行罚决字(2015)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段瑞峰处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下泪小管断裂;2、左眼下睑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提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须1人陪护,原告自述由其妻陪护。原告狄俊杰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8532.28元;2、误工费(住院11天,出院休息89天,按照年收入4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45000元÷365天×100天=12300元;3、陪护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29041元÷365天×11天=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11天,计55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00天,计1000元;5、交通费300元;6、法医鉴定费材料费358元,共计23695.28元,原告仅主张224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段瑞峰侵害原告狄俊杰的身体造成伤害,并受到行政拘留,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狄俊杰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532.28元、陪护费875元、法医鉴定材料费358元均有相应票据或符合一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1天,应为3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1天,应为11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从业证明,可以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由于医嘱出院后休息期间不明确,又因原告眼部受伤,原告作为职业司机,酌定计算休息期限为60天(住院11天,休息49天),应为44421元÷365天×60天=730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707.28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瑞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狄俊杰身体损害赔偿金17707.28元。二、驳回原告狄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狄俊杰负担53元,被告段瑞峰负担197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另2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狄俊杰。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韦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匡鹿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