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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素英与青岛北洁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英,青岛北洁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王素英。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北洁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口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忠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川,系单位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英与被告青岛北洁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北洁环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北洁环卫委托代理人刘海川、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上午,被告北洁环卫员工王荣广驾驶鲁B×××××号车在辽宁路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王荣广负全部责任。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3.5元、交通费127元、伤残赔偿金38294元、营养费2400元、出院后护理费1655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洁环卫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为原告垫付14933.67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自费药、鉴定费、无关用药、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北洁环卫司机的行驶证、驾驶证在事发时是否在有效期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北洁环卫员工王荣广驾驶鲁B×××××号车辆沿辽宁路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适有原告沿辽宁路东向西行走至此,鲁B×××××号车辆车身左侧防护杠处与原告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王荣广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后于2012年9月27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9天后(即2012年10月16日)出院。被告北洁环卫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素英交通事故致胸椎损伤为伤残九级;营养期限建议为60天,每天建议为20-40元人民币;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40-60天。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400元。另,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王荣广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北洁环卫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北洁环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损失及被告北洁环卫垫付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被告北洁环卫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149.19元(包含自费药3947.17元,其中被告北洁环卫为原告垫付9625.69元)。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4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共花费营养费2400元。3、交通费:原告及被告北洁环卫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共花费交通费435元(其中被告北洁环卫垫付交通费308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主张60天,本院予以支持,即共护理期限为79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收入按6000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按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予以计算。即原告共花费护理费9239.32元(其中被告北洁环卫出具的护理费收到条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北洁环卫为原告垫付护理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20%,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计算5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829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1、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5549.19元,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首先赔偿10000元(包含自费药3947.17元,其中4076.5元由被告北洁环卫领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5549.19元,由被告北洁环卫全部负担。(已支付)。2、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2968.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赔偿(其中5308元由被告北洁环卫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968.32元(其中9384.5元由被告青岛北洁环境卫生有限公司领取)。二、被告青岛北洁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49.19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7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王素英负担人民币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60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