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王莹诉被告董长石、孙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王莹,董长石,孙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021号原告:周王莹。被告:董长石。被告:孙占梅。原告周王莹诉被告董长石、孙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长石、孙占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王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开始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陆续分六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累计借款137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长石、孙占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开始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陆续分六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累计借款137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该笔借款二被告用房屋抵押,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董长石、孙占梅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拖欠不给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长石、孙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王莹借款13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董长石、孙占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3040元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颂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贺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维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