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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开鲁县。被告王某,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王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辩称,2015年1月,我与原告发生争吵是因为家庭劳动,有赌博的恶习,2014年10月份后经常赌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014年8月份,盗窃是因为和被盗窃者有矛盾,不是因为赌输。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6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2014年8月份犯盗窃被刑事处罚,被告愿意赌博。2015年1月份,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后,王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开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被告赌博及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8月份,被告因盗窃罪判处拘役及罚金,又因原告亲属首饰的失窃问题致使原告对被告不信任,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王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较与被告与其成长生活有利,故应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王某甲与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2015年4月份开始每月承担王某甲抚养费500.00元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止。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末前、12月末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红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范庆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