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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法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彭某芬与被邝某清、陈某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芬,邝某清,陈某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蓝法执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彭某芬被执行人邝某清被执行人陈某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某芬与被执行人邝某清、陈某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彭某芬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彭某芬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蓝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宏 长审 判 员 欧阳金梅代理审判员 魏  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邹 标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