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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后梅、涂志欣、朱静与被上诉人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后梅,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朱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后梅,女,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凌,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鲲扬,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涂志欣(原审被告,曾用名凃志欣,涂志欣确认其2013年3月5日改用现名),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育,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新宇,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金鹏饭店五楼203室。法定代表人涂志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静,女,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徐后梅、涂志欣、朱静与被上诉人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朱静未缴纳上诉费用,本院另以(2015)宁商终字第534-1号民事裁定按朱静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理中,上诉人徐后梅的委托代理人胡凌,被上诉人涂志欣的委托代理人常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豪力公司、朱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后梅一审诉称:2012年8月23日,涂志欣向徐后梅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8月29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含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同日,朱静与豪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向徐后梅出具书面担保文件。借款到期后,涂志欣未按期还款,朱静与豪力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涂志欣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逾期付款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涂志欣承担徐后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500元;3.朱静、豪力公司对涂志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涂志欣一审辩称:对借款合同予以认可,但对徐后梅已交付借款的事实不认可。徐后梅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涂志欣还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陈文东、易俊萍汇款20.2万元和45万元。涂志欣陈述,陈文东及易俊萍为徐后梅的代理人,汇款系归还本案借款。朱静一审辩称:对于徐后梅与涂志欣之间借款交付的事实不清楚。对于徐后梅主张要求朱静承担担保责任不予认可,担保函上的签名并非朱静所签,要求对签名进行鉴定。关于该鉴定申请,原审法院通知朱静到庭提供笔迹作为鉴定样本,但其拒不到庭,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申请。豪力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涂志欣向徐后梅借款,并签署借条一份,载明:“今从徐后梅处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8月29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罚金为借款额的千分之三(3‰),因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含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本人承担。”同日、朱静及豪力公司签署担保函两份,愿意为案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3日,徐后梅向借条上约定的账户中转账150万元。借款到期后,涂志欣未归还借款,朱静及豪力公司也未向徐后梅承担保证责任。徐后梅为本案诉讼事宜,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并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徐后梅与涂志欣之间有借款的合意,有借条为证,同时徐后梅也按约向涂志欣交付了借款150万元,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涂志欣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2年8月29日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徐后梅与涂志欣约定,“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罚金为借款额的千分之三”,该约定的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对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涂志欣逾期不归还借款,徐后梅提起诉讼,并为诉讼事宜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3500元,依照双方约定,该款也应由涂志欣承担。朱静、豪力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承担由此引起的律师费用,因此,朱静及豪力公司应就涂志欣的上述所有欠款向徐后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静及豪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涂志欣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涂志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徐后梅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862350元(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63500元。二、朱静、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就涂志欣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徐后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静、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涂志欣追偿。三、驳回徐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84元,保全费用5000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34484元,由涂志欣、朱静、豪力公司负担。徐后梅、涂志欣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后梅上诉称: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判决对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显然不合理。涂志欣针对徐后梅上诉进行答辩并上诉称:1.欠款到期后,涂志欣按照徐后梅指令,向陈文东、易俊萍汇款20.2万元和45万元,对此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损害了涂志欣的合法利益;2.在原审中,涂志欣抗辩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在同期借款利率上加收30%,但一审判决置之不理,亦损害了涂志欣的利益;3.徐后梅未向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63500元,该律师事务所仅出具发票,不足以证明给付事实。二审中,涂志欣另补充上诉意见: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委员会纪要(2013第1号)第4条第3项规定,律师费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两者相加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律师费不应额外支付。徐后梅答辩称:涂志欣所称向陈文东、易俊萍汇款20.2万元和45万元与案涉借款无关。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63500元代理费已经实际支付。涂志欣称该代理费一并含在前述四倍利率中计算没有法律根据,该费用与利率并非同类型费用。豪力公司、朱静均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不持异议。二审中,涂志欣确认律师费63500元已实际支付。本院另查明:在涂志欣提交的朱静与徐后梅电话录音中未涉及徐后梅委托陈文东收取款项。该录音中也未提及易俊萍。以上事实有录音记录为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徐后梅主张2014年12月21日后利息应按照何种标准确定,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合理;2.涂志欣主张已归还款项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涂志欣提交证据称其曾向陈文东、易俊萍打款,而该二人系受徐后梅的委托,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二人有接受徐后梅委托收取欠款的事实,故涂志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的还款事实不能成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系针对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利率杠杆的调节作用,就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等有关事宜所下发的通知,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案件无关,故涂志欣上诉称以该通知作为计算案涉利息标准缺乏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徐后梅与涂志欣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前述意见所确定的标准,故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依据。徐后梅上诉主张原审判决中2014年12月21日至欠款实际支付的利息标准认定有误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和借款人除约定借款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本案中,涂志欣认可徐后梅已支付律师费63500元,该费用系因涂志欣违约行为,徐后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前述中介费、担保费等不属于同一性质费用,不应作为关于利息的约定。综上,上诉人涂志欣提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徐后梅上诉主张符合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负担部分,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表述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涂志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徐后梅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862350元(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63500元。”为“涂志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徐后梅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862350元(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律师代理费63500元。”综合涂志欣关于已付款项未予认定,利息计算、律师费用认定有误等上诉主张,并结合徐后梅的上诉意见,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19300元,由上诉人涂志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