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吕秀萍、刘江泽等与方利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萍,刘江泽,方利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吕秀萍,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满族,辽宁隆盛肥业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吉岗子村四组。原告刘江泽,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隆盛肥业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沭县农友路4号2号楼2单元102室。被告方利和,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车主,住辽宁省西丰县钓鱼乡文兴村*组***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秀萍、刘江泽诉被告方利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萍、刘江泽、被告方利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秀萍、刘江泽诉称:2014年12月12日,方利和驾驶辽AD0D**号小型轿车沿新鲁高速彰阿线彰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与前方同向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前方同方向吕秀萍乘坐刘江泽驾驶的辽AG16**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江泽、吕秀萍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吕秀萍、刘江泽前往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方利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吕秀萍医疗费39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0天=150元,误工费115.07元×31天=3567.17元,护理费95.88元×10天=958.80元,交通费200元,计8796.39元,刘江泽医疗费19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0天=150元,误工费100元×31天=3100元,护理费95.88元×10天=958.80元,交通费200元,计6364.64元,总计15161.03元,诉讼费由方利和承担。被告方利和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辽AD0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范围之外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辽AD0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方利和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车证,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否则,我公司拒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同意每人赔偿50元,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休息时间长,工资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6时30分许,方利和驾驶辽AD0D**号小型轿车沿新鲁高速彰阿线彰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82公里+500米处时未与前方同向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前方同方向吕秀萍乘坐刘江泽驾驶的辽AG16**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刘江泽驾驶的辽AG16**小型面包车又与高速护栏相撞,事故造成两台车辆损坏及高速护栏部分损坏,刘江泽、吕秀萍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阜新市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方利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江泽、吕秀萍无责任。刘江泽于事故当日至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955.84元,医嘱出院后休息3周,刘江泽提供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系辽宁隆盛肥业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日工资100元,事故发生后治疗及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吕秀萍于事故当日至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920.42元,医嘱出院后休息3周,吕秀萍提供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系辽宁隆盛肥业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日工资115.07元,事故发生后治疗及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庭审中双方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刘江泽与吕秀萍住院期间交通费为每人50元。另查明,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辽AD0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做出的阜公交认字(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彰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收费明细,辽宁隆盛肥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意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方利和违法驾驶车辆,给原告刘江泽、吕秀萍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在其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刘江泽、吕秀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江泽、吕秀萍请求中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刘江泽、吕秀萍休息时间长,误工费标准高,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江泽医疗费19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误工费100元/天×31天=3100元,护理费95.88元/天×10天=958.80元,交通费50元,计6214.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汇到刘江泽指定的账户内。二、原告吕秀萍医疗费39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误工费115.07元/天×31天=3567.17元,护理费95.88元/天×10天=958.80元,交通费50元,计8646.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汇到吕秀萍指定账户内。三、驳回原告刘江泽、吕秀萍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方利和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