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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景华与黑龙江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景华,黑龙江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景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法定代表人:娄东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丽娜,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冯景华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制作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景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尚志》第十二集中出现的人物“冯界德”就是冯景华的祖父,姓名相同,所从事的行业相似,该影视作品构成名誉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第九条:“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赵尚志》剧中的“冯界德”虽与冯景华祖父存在同名及行业的相近,但并不能特定为冯景华的祖父。且冯景华未举示剧中的“冯界德”就是其祖父的证据。同时,冯景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制作中心在创作电视剧过程中存在行为违法以及对其本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故冯景华主张制作中心侵犯其祖父的名誉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并无不当。综上,冯景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景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仕富审 判 员  于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雪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铁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