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张春喜诉张旭、张小国、徐风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喜,张旭,张小国,徐风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张春喜,男,生于1966年2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保业,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男,生于1983年11月1日,汉族。被告张小国,男,生于1959年12月12日,汉族。被告徐风恋,女,生于1959年2月22日,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献军,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喜与被告张旭、张小国、徐风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业、被告张旭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旭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5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10月10日,被告张旭先后向原告借款1万元、5万元、20万元用于周转,并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被告张小国、徐风恋自愿为被告张旭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未果。2013年10月9日被告曾起诉,2013年12月4日撤诉。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旭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25350元,被告张小国、徐风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8月15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10月10日被告张旭向原告张春喜出具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张旭先后向原告张春喜借款1万元、5万元、20万元,共计26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小国、徐风恋自愿为被告张旭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3、2013年10月12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下发的传票一份,2013年10月9日中牟县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后,于2013年10月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张旭辩称:张旭在焦作市打工,在搞经营期间认识张春喜。因经营需要,2010年8月15日、2011年8月3日张旭两次向原告张春喜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旭没有还款。2011年9月份,张春喜雇佣一帮人员,逼张旭还款,将张旭押到一个旅社逼张旭写了2011年10月10日的欠条,欠张春喜20万元。张旭根本没有向张春喜借那么多钱,也没有见到那么多钱,当时张旭一个人在焦作,特别害怕,就立即离开了焦作,为此张旭还被判刑。2010年8月15日、2011年8月3日的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支持。2011年10月10日的借条根本就是逼迫所写,根本没有借张春喜20万元。以前的借款张春喜还没有还上,20万元这么大的数额,张春喜根本不会借给张旭,张春喜也没有那么多钱。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旭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21日焦南派出所对原告张春喜的询问笔录,这份笔录中原告证明与被告张旭经济来往和经营的全过程,但是原告没有提到被告张旭欠原告20万元,原告应当对其主张张旭欠其20万元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则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从时效上说,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张小国、徐风恋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的儿子张旭在焦作打工。2011年10月,二被告接到一个电话,说是张旭的朋友,张旭重病住院。二被告急忙前去焦作,在车站打不通张旭的电话,只好打那个人的电话。那个人就和几个人接二被告,在一个胡同里,二被告还没有见到儿子,被这一群人强行带进一个房间。威逼二被告在欠条、担保书上签字,说要是不签字就打断腿,扔到深山沟里。二被告身在他乡,没有一个亲人,为了能够尽快离开,被迫在欠条和担保书上签字。欠条、担保书是谁写的都不知道,张春喜更不知道是谁。2011年10月,二被告自从焦作回来后,一直没有任何人说过此事,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二被告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应当对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追究责任。被告张小国、徐风恋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5日原告的起诉书一份;2、2013年12月4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3、2014年1月7日原告的撤诉申请一份;4、2014年1月7日原告的撤诉笔录一份;5、被告张小国、徐风恋的撤诉笔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所以原告撤诉,同时证明二被告签的担保书是被迫情况下签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张旭向原告张春喜借款1万元,被告张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8月3日被告张旭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0月10日,被告张旭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同日,被告张小国、徐风恋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愿为我儿张旭担保所借张春喜所有借款在一个月之内(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10日),若不归还我们愿承担所有借款。担保书内容系被告张旭所写。2013年10月9日,张春喜将张旭、张小国、徐风恋诉至法院,要求张旭、张小国、徐风恋偿还2011年10月10日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后张春喜撤回对张旭的起诉,张春喜要求张小国、徐风恋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张春喜称多次到张小国、徐风恋家催要欠款,但没有见到过张小国、徐风恋。后张春喜撤回对张小国、徐风恋的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旭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由张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张旭偿还借款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旭未还款,2013年10月9日原告将张旭等人诉至本院,后原告撤回起诉。后张旭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张旭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25350元为限),本院予以支持。张旭辩称2010年8月15日的借款1万元已经偿还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张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旭辩称2011年10月10日的借款20万元不属实,是原告胁迫张旭出具的欠条,原告不予认可,张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旭辩称2010年8月15日、2011年8月3日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这两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张春喜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旭还款。2013年10月9日,张春喜曾起诉要求张旭还款,后张春喜撤回起诉。现张春喜起诉要求被告张旭还款,张春喜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旭该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春喜诉称张小国、徐风恋对张旭的借款26万元提供担保,分析认为,2013年10月9日张春喜起诉要求张旭偿还2011年10月10日的借款20万元时,要求张小国、徐风恋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并未涉及2010年8月15日、2011年8月3日的借款,且张小国、徐风恋是在2011年10月10日借款发生时出具的担保书,故张春喜诉称张小国、徐风恋对2010年8月15日、2011年8月3日张旭向张春喜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张春喜要求张小国、徐风恋对2010年8月15日、2011年8月3日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2011年10月10日张旭向张春喜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张小国、徐风恋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张小国、徐风恋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6个月,张春喜有权自债权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张小国、徐风恋承担保证责任。因张春喜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小国、徐风恋承担保证责任,张小国、徐风恋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张小国、徐风恋对2011年10月10日的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喜借款二十六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535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张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元,由被告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吉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静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