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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河、连杰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河,连杰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河,经商。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连杰克,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河、连杰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4月10日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河、连杰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中午,瞿某联系被告人连杰克购买毒品,并支付了300元毒资,被告人连杰克将毒资交给被告人金河,金河将一包毒品交给连杰克贩卖,后被告人连杰克在乐清市虹桥镇通仙路46号面店里,将该包毒品冰毒贩卖给瞿某。2014年12月18日晚上,瞿某联系被告人连杰克购买毒品,并支付了300元毒资,被告人连杰克将毒资交给被告人金河,金河将一包毒品交给连杰克并开车送连杰克到乐清市虹桥镇四村振兴路桥头,连杰克下车与瞿某交易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金河随即驾车逃离。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河、连杰克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河、连杰克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河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连杰克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河、连杰克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中午,瞿某联系被告人连杰克购买毒品,并支付了300元毒资,被告人连杰克将毒资交给被告人金河,金河将一包毒品交给连杰克贩卖,后被告人连杰克在乐清市虹桥镇通仙路46号面店里,将该包毒品冰毒贩卖给瞿某。2014年12月18日晚上,瞿某联系被告人连杰克购买毒品,并支付了300元毒资,被告人连杰克将毒资交给被告人金河,金河将一包毒品交给连杰克并开车送连杰克到乐清市虹桥镇四村振兴路桥头,连杰克下车与瞿某交易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金河随即驾车逃离。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当场查获的毒品净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手机二只、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2月14日13时45分许至14时16分许,被告人金河持有的139××××7856手机与被告人连杰克持有的138××××1892手机之间有过四次通话记录,通话时长分别为34秒、9秒、20秒、13秒。2014年12月18日18时28分许至19时40分许,证人瞿某持有的137××××5846手机与被告人连杰克持有的138××××1892手机之间有过十次通话记录,被告人连杰克持有的138××××1892手机与被告人金河持有的139××××7856手机之间有过五次通话记录。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清单、毒品当场称重记录、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8日19时45分许在乐清市虹桥镇四村振兴路405号附近,瞿某向侦查人员上交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状体毒品疑似物,后侦查人员对该毒品进行称量,毒品毛重0.58克,封存后由被告人连杰克签名确认;公安人员从连杰克身上提取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只,连杰克签名确认。2015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在乐清市虹桥镇南站粮食市场抓获被告人金河时查获直板手机一只,金河签名确认。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河、连杰克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被告人金河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连杰克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18日19时40分许在乐清市虹桥镇四村桥头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连杰克;2015年1月22日在乐清市虹桥镇南站粮食市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网上逃犯金河。5.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净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情况说明,证实瞿某店面附近的监控录像因时间久远,未能调取到。7.辨认笔录,证实连杰克辨认出金河就是其贩卖毒品的同伙;金河辨认出连某就是其所说的阿亮。8.证人瞿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中午,“阿克”到他位于虹桥镇通仙路的面店吃面,过程中询问他是否需要毒品,他当时想吸毒,就让“阿克”弄一个,“阿克”说价格是300元,他就给了“阿克”300元。“阿克”让他在店里等,大概半小时后,“阿克”回到面店,把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毒品冰毒交给他后离开。拿到毒品后他没敢吸就将毒品扔到马桶里冲掉了。2014年12月18日18时28分许,他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7××××5846)打电话给“阿克”(手机号码为138××××1892)购买一克冰毒,对方表示可以,并约在四村桥头碰面。大约十分钟后,他与“阿克”在虹桥镇四村振兴路桥头碰面,他让“阿克”帮他购买一克冰毒,“阿克”答应后打电话联系上家商量,之后他给了“阿克”300元人民币。“阿克”让他在原地等,自己坐三轮电瓶车去拿毒品,期间他打了几个电话催“阿克”。大概一个小时后,“阿克”坐一辆黑色越野车回来,下车后,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交给他,“阿克”准备跑回车上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送“阿克”来的越野车跑掉了。他将毒品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对毒品进行了称重以后,将他与“阿克”一起带回派出所。“阿克”就是本案被告人连杰克。9.证人连某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向金河贩卖毒品,他是吸毒的,在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初,共向金河购买过8至9次冰毒,每次都是以300元价格购买0.5克冰毒。向金河购买毒品时,他是用自己130××××8555的手机联系金河182××××0333的手机或者139××××7856的手机,联系好后,金河会将毒品送到他家门口,或者约好在乐清市虹桥镇粮食市场附近的传奇网吧门口交易。10.被告人连杰克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他在虹桥镇通仙路瞿某的面店里吃完面后问瞿某是否需要冰毒,瞿某说需要并询问价格。他询问金河后,告知瞿某价格是300元一克,但是需要先付钱再去拿货。瞿某给了他300元,他当天就拿钱去找金河。他将300元交给金河,金河拿了一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给他,并用自己的越野车将他送到通仙路附近,他将冰毒交给瞿某后就回家了。2014年12月18日18时30分许,瞿某打电话给他购买毒品,两人约在虹桥镇四村振兴路桥头碰面。碰面后,他打电话给金河,让金河弄一个冰毒给瞿某,金河说慢慢来,但是瞿某很急,让他去找金河,他叫了三轮电瓶车到粮食市场找金河,到之后过了很久金河开车过来,他上了金河的车,期间瞿某打了好几个电话来催,于是金河就开车把他送到四村桥头。到桥头后,金河将300元拿走,从车后视镜处拿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他,他下车将毒品交给瞿某。交易完成后,他被公安机关抓获,金河就驾车逃走了。他手机号码是138××××1892,瞿某的手机号码是137××××5846,金河的手机号码是139××××7856。11.被告人金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左右一天15时许,连杰克跟他说有人要一个冰毒,他到乐清市虹桥镇传奇网吧附近的洗车场找“阿亮”要了一个冰毒,然后开车到乐清市虹桥镇粮食市场他自己开的米店附近,连杰克上车,他将毒品给连杰克,连杰克给了他300元钱,之后连杰克就离开了。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连杰克打电话给他说有人要冰毒,他让连杰克到米店附近的小店等,自己开车去传奇网吧附近的洗车场找“阿亮”买了一包冰毒,然后开车回小店将连杰克接上,送他到虹桥四村桥头。在车上连杰克给了他300元钱,他将冰毒给连杰克。连杰克下车去交易毒品,其在车上看到连杰克被抓,就驾车逃走了。其手机号码是139××××7856,连杰克的手机号码是138××××1892。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金河、连杰克均辩称在派出所供述时有遭受刑讯逼供,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属实。经查,被告人金河、连杰克在审查起诉阶段均明确表示侦查机关不存在刑讯逼供,且当庭均表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没有遭到刑讯逼供,两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所作供述与在派出所所作供述基本一致。两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的供述在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与证人瞿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金河还辩称,他在2014年12月14日与连杰克没有电话联系,毒品并非他交给连杰克。经查,根据通话记录显示,证实2014年12月14日13时45分许至14时16分许,金河与连杰克共通话四次,通话时长分别为34秒、9秒、20秒、13秒。根据金河与被告人连杰克在看守羁押期间的供述,可以证实连杰克是从金河处取得毒品。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河、连杰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河、连杰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金河、连杰克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连杰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四、追缴被告人金河、连杰克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审 判 员  朱文协代理审判员  陈晓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古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