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杨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339号原告苏某某,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林某,女,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KXX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东胜区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2公里加400米处道路时,将在道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苏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鄂东公交认字(2014)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发生的医疗费用10000元;2、请求保留今后发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诉讼权利(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予以确认);3、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将其诉讼请求增加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5660.13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未要求新的举证期限。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交予杨某某驾驶具有过错;2、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及病例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住院治疗的事实;3、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8支、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收据一份、永康大药房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4、中心医院便利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购买辅助器具费用为80元;5、鉴定费收据一份、检测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申请伤残鉴定花费的费用1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5%;7、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存在过错,只同意承担50%的责任,医疗费只认可正规发票,且被告杨某某已经付了3万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方式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有正规发票的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陈述的时间、地点是真实的,本案的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不认可,因为当时本案原告处于醉酒状态,并且行走在210国道上的行为是对自身安全防护的疏忽,所以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我所驾驶的蒙KXXX**号桑塔纳车是2010年7月6日向刘某某购买的,车款8万元已经付清,我的车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答辩称该案与其无关,已于2010年7月6日将蒙KXXX**号桑塔纳车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之后一直由杨某某使用。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杨某某;2、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支付保险费用的是其本人,所以本案事故车辆是杨某某所有。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证据1,被告杨某某不认可,理由是该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本案原告当时处于醉酒状态,行驶在210国道上,对自身安全防护有过错,被告刘某某认为与我无关,不予质证;原告证据2,被告杨某某对诊断书和病例的真实性认可,但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认为与我无关,不予质证;原告证据3,被告杨某某对以上证据我方只认可正规发票,并根据责任,只承担50%,被告刘某某认为与我无关,不予质证;原告证据4,被告杨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同意承担50%责任,被告刘某某认为与我无关,不予质证;原告证据5,被告杨某某对鉴定费、检测费收据不认可,对鉴定结论不同意,所以不认可鉴定费和检测费,被告刘某某认为与我无关,不予质证;原告证据6,被告杨某某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但只同意按照50%赔付.被告刘某某认为与我无关,不予质证;原告证据7,被告杨某某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告刘某某认为与我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杨某某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听说属于传来证据,车辆所有权应该以登记证书为准;被告杨某某证据2,对保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认可实际车主是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杨某某虽不认可,认为原告醉酒并行走于210国道上对自身安全防护存在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范,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为原告购买相关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为确定伤残等级所需正常花费,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因不能确认原告被抚养人的人数及具体抚养人的人数,其数额不能确定,不予认定。被告杨某某证据1,该证明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但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KXXX**的机动车在东胜区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2公里加400米处道路时,将在道路上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鄂东公交认字(2014)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蒙KXX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登记车主是刘某某,司机为杨某某,保险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随意侵犯。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且累计记分达到12分期间,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并行走在210国道上是其对自身安全防护的疏忽的质证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夜间醉酒并行走于210国道上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不能说明原告未尽到明显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因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司机为被告杨某某,对于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刘某某已于2010年7月6日将车辆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己的事实,因被告刘某某对该事实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人亦为杨某某,双方虽未进行过户亦未签订协议,但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杨某某控制,车辆已完成交付,根据动产以交付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则,故可认定被告杨某某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保险人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共计:55000.33元,(包括:广厦医院救护费用400元+门诊费4158.25元+住院收费49890.08元+医药费130元+422元=55000.33元),因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为:医疗费49890.08元+门诊费4158.25元,门诊费4158.25元依据票据显示为4158.35元,原告主张为4158.25元,依原告主张4158.25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有病历、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在案佐证,属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广厦医院救护费用依据收据显示为500元,原告主张为400元,依原告主张400元予以支持。医药费130元+422元因有相关票据支持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系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职业为农民,可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即:误工费1025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3月15日125天*82元/天=10250元),故误工费依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6953元/年计算;护理人员的人数,因未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原则上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101.2元/天×1人×32天,共计32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40元/天×住院天数32天计算,共计128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两处,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原告苏某某为50周岁,则原告伤残赔偿金:25497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45%,为229473元;5、营养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40元/天×住院天数32天计算,共计12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故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相关规定,因伤致残的,按总数30000元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损失费30000元*45%=135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上述要求不符,但考虑到原告曾多次就医,故本院酌情给付原告交通费800元。另,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80元,根据原告骨折及伤残事实,为其治疗所需正常花费,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314895.33元,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损害填补原则,原告不可因同一侵权法律关系获得双份赔偿,故需扣除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50元、护理费323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伤残赔偿金82138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0.33元(55000.3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147335元(229473元-82138元),核减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共计164895.33元;三、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履行时间、方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7.1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00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