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3年6月30日生,汉族。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违反��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疏忽观察而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栖霞区天佑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倒车时,车尾部撞到正在路面扫地的保洁工人、被害人翁某及翁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其车辆碾压翁某,造成翁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翁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时,被告人许某已随同救护车送被害人至医院抢救,后许某根据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害人近亲属赔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2671.5元。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许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蔡某、周某、施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身份信息、酒精测试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接警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疏忽观察而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酌情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