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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鹏翔,施文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嘉裕伞业有限公司,陈鹏翔,施文剧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中山市嘉裕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施文剧。诉讼代表人张桂云,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辩护人李霞,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鹏翔,男,汉族,大学文化,嘉裕公司总经理助理、股东,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施文剧,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嘉裕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嘉裕公司、原审被告人陈鹏翔、施文剧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中中法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嘉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8日,被告单位嘉裕公司注册成立,从事雨具生产销售业务,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其生产雨具的主要原料尼龙布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从香港保税进口。同年年底,为牟取非法利益,嘉裕公司总经理施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陈鹏翔、施文剧等人共同商议通过改小装箱清单上布匹长度总数的方式,隐瞒实际进口数量,向海关申报进口保税尼龙布。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8日,在被告人陈鹏翔的具体操作下,嘉裕公司通过上述方法向中山海关申报进口64英寸保税尼龙布共31票,申报数量共计5688272米,实际进口数量共计7084982.86米,隐瞒进口数量共计1396710.86米,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嘉裕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555501.7元。2013年4月初,施某乙伙同被告人施文剧将嘉裕公司库存的部分保税尼龙布等货物运至福建省晋江市用于清偿公司债务。2013年7月23日、7月30日,被告人陈鹏翔、施文剧分别在中山市三乡镇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日,被告单位嘉裕公司向中山海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嘉裕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以隐瞒数量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555501.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鹏翔、施文剧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走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鹏翔、施文剧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鹏翔主动代被告单位嘉裕公司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鹏翔、施文剧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中山市嘉裕伞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六万元;二、被告人陈鹏翔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三、被告人施文剧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四、扣押在案的被告单位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中山海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嘉裕公司上诉提出:1.原判仅凭海关进口报关单认定其走私证据不足。嘉裕公司没有在境内销售保税尼龙布,保税尼龙布加工成雨伞后全部复出口。因为部分进口的尼龙布宽幅少于备案尺寸64英寸,所以改小尼龙布长度以平衡合同手册。2.原判认定走私金额错误。海关认定的尼龙布价格达每米人民币8元,而国内市场该类型尼龙布每米价格约2元。3.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辩护人李霞提出:1.原判认定嘉裕公司走私尼龙布139万多米的证据不足。嘉裕公司因为宽幅不足才少报保税尼龙布长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嘉裕公司境内销售保税尼龙布。2.原判对偷逃应缴税额认定错误。根据原判认定的偷逃应缴税额,嘉裕公司的保税尼龙布价格每米高达8元人民币,而国内市场同类产品单价约为2元。原判认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过高。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嘉裕公司是进出口经营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从香港保税进口尼龙布生产雨具出口。2011年年底,嘉裕公司总经理施某乙(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人陈鹏翔、施文剧等人共同商议通过改小装箱清单上布匹长度总数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保税尼龙布。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8日,在陈鹏翔的具体操作下,嘉裕公司通过上述方法向中山海关申报进口64英寸保税尼龙布共31票,申报数量共计5688272米,实际进口数量共计7084982.86米,少报进口数量共计1396710.86米。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嘉裕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555501.7元。2013年4月初,施某乙伙同施文剧将嘉裕公司库存的部分保税尼龙布等货物运至福建省晋江市用于清偿公司债务。2013年8月1日,嘉裕公司向中山海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山海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查验记录、案件移送函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8日,中山海关经查验发现,嘉裕公司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申报进口64英寸尼龙布218451米,实际数量321551米,少报多进103100米,遂于同月15日对该案行政立案调查,后又发现嘉裕公司在此以前还多次故意少报多进保税尼龙布,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故于同年5月6日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并对在逃的陈鹏翔、施文剧等人实施追逃抓捕。同年7月23日,缉私民警在中山市三乡镇金棕榈花园H2幢303房将陈鹏翔抓获归案。同年7月30日,缉私民警在三乡镇皇冠花园2幢402房将施文剧抓获归案。2.嘉裕公司出具的库存明细表,证实:2013年1月17日,嘉裕公司的仓库存料为64英寸尼龙布451465.65米、成品雨伞折合布量1235056.89米、半成品雨伞折合布量749337.51米,共折合64英寸尼龙布的布量2435860.05米。施某乙签认在案。3.中山海关出具的检查记录、嘉裕公司在执合同手册数据列表,证实:2013年3月28日,嘉裕公司共有在执合同手册3本,合同手册应余保税料件64英寸尼龙布1959600米。经中山海关清点,发现该公司库存保税料件(包括成品和半成品折算)64英寸尼龙布1065873米。嘉裕公司短缺64英寸尼龙布893727米。陈鹏翔、温某签认在案。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单、中山市公物仓储中心收仓单、在扣库存货物过磅记录单说明、在扣货物折耗保税料件情况说明、海关办案说明,证实:(1)2013年5月9日,中山海关在见证人陈某乙的见证下,在嘉裕公司扣押了雨伞、尼龙布、半成品雨伞等货物一批。经核算,上述货物折算成64英寸保税尼龙布的数量共计71513米。(2)2013年8月1日,中山海关扣押嘉裕公司退缴的人民币10万元。陈鹏翔、施文剧签认在案。5.关于嘉裕公司库存保税尼龙布宽幅情况的说明及相关照片,证实:2013年3月28日,中山海关对嘉裕公司的保税尼龙布进行盘点检查,发现宽幅均为64英寸。同年5月9日,中山海关再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的保税料件和尼龙布已不知去向。6.嘉裕公司出具的少报多进保税尼龙布汇总表及相关报关单、装箱单,证实:经嘉裕公司统计,嘉裕公司进口商品的名称均为64英寸尼龙布,申报单价为0.4美元,征免性质是进料加工,征免方式是全免,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8日通过少报多进的方式进口保税尼龙布共计31票,申报进口数额为5688272米,实际进口数量为7084982.86米,少报多进数量为1396710.86米。嘉裕公司盖章、陈鹏翔签认在案。7.拱北海关出具的拱税核字(2013)0259号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依照《海关计核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核定,嘉裕公司走私货物偷逃税额共计2555501.7元。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关企业户籍管理系统资料,证实:嘉裕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8日,法定代表人施文剧,投资者施文剧、施某乙、陈鹏翔,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雨具及其配件等,货物及技术进出口。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陈鹏翔、施文剧的身份情况。10.证人邹某乙的证言:我是嘉裕公司跟单员,嘉裕公司管理人员是施文剧、施某乙、陈鹏翔等人。嘉裕公司有在执合同手册四本,其中C57202150486手册已送交海关办理结案核销手续,其余三本正在使用,根据报关单统计,截至2013年3月28日该公司一共进口尼龙布3325017米,出口成品折原料尼龙布1108621米,应余尼龙布2216396米。我用于进出口报关的随附单证主要是装箱单和发票,装箱单由陈鹏翔提供,发票由我按照装箱单的总数抄写,发票的外商章由陈鹏翔提供。2013年4月4日,陈鹏翔说施某乙于4月3日晚上将嘉裕公司的货物搬走,要外出避难。后我无法联系到施某乙、施文剧和陈鹏翔等人。11.证人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中山市时来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到2012年初,时来公司因工人不足,便找嘉裕公司加工生产伞。刚开始由时来公司提供并运送所有原材料给嘉裕公司生产,后来嘉裕公司提出由嘉裕公司提供原材料生产,时来公司只提供“时来”的标志给嘉裕公司,也就是时来公司直接向嘉裕公司购买由嘉裕公司生产印有该公司标志的成品伞,经统计货款共计645250元。经辨认,谭某乙辨认出陈鹏翔是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代表嘉裕公司与时来公司洽谈加工雨伞和买卖雨伞业务的人。12.时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付给嘉裕公司货款明细表、入仓单、付款记录,证实: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嘉裕公司多次为时来公司加工、销售雨伞,时来公司一共支付嘉裕公司货款645250元。13.证人颜某的证言:我是信兴布业商行及振隆雨具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嘉裕公司的施某乙与我联系,向我购买过由浙江圣山科纺有限公司生产的伞布。14.信兴布业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送货单等材料,证实:信兴布业商行的经营者颜某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多次给嘉裕公司提供伞布。15.证人吴某的证言:我是圣山公司的副总经理。圣山公司在广东鹤山的办事处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多次销售伞布给嘉裕公司,折合共计60213.24米,货款共计220855元,至今只收回140000元,尚有80855元未收回。16.圣山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业务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嘉裕公司的施某乙打电话联系圣山公司驻广东办事处,多次洽购伞布共计60213.24米,金额共计220855元。17.原审被告人陈鹏翔的供述及辩解:我和朋友于2004年投资成立嘉裕制伞厂,并于2011年6月将该厂变更为嘉裕公司。公司的实际股权比例是我和施某乙、蔡某各占25%,施文剧、陈某丙、孔某及苏某和共占25%,蔡某没有参与公司管理,陈某丙和孔某在2010年之前退出公司。案发前,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总经理施某乙,负责公司全面业务,我是总经理助理,负责协助总经理管理公司的生产、客户订单等日常事项,法定代表人施文剧,负责公司外发加工业务,苏某和负责财务、出纳等业务。我和施文剧、苏某和都按照施某乙的指示做事。公司进口布匹规格较多,如果如实申报太麻烦,便只向海关申报宽幅为64英寸,但实际上进口的宽幅44英寸到64英寸不等,公司为了平衡合同手册,只能将进口的布匹米数报小,这样进口的布量才能相同。经统计,公司从2011年至2013年通过改小装箱清单汇总数的方式少报多进保税尼龙布共计1396710.86米。这个做法是施某乙在2011年下半年的一次会上提出的,参会的施文剧、苏某和及我都没有异议,施某乙想到具体方法后便交代我和苏某和操作。施文剧知道具体的操作办法,但没有具体负责操作。2013年4月3日清明,我放假回福建老家,大约2天后施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已将公司库存的保税尼龙布拉到福建石狮给陈加顶用于抵偿债务,我便将电话停机并逃避走了。18.原审被告人施文剧的供述和辩解:2004年我和几个朋友投资注册成立嘉裕制伞厂,2011年6月变更为嘉裕公司,我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施某乙全权负责公司一切管理事务,总经理陈鹏翔。我公司是进料加工企业,主营生产销售雨具及其配件。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为施某乙、陈鹏翔和我,各占33.33%股权,实际上的投资是施某乙占25%,蔡某占25%,陈鹏翔占25%,我和陈某丙、孔某、苏某和四人共占25%。不过蔡某一直没有参与公司管理,陈某丙和孔某也在2010年前退出公司。我主要负责公司外发加工方面的业务和包装等杂工。2011年底,我公司发现向海关申报的布匹宽幅为64英寸,但有时进口的宽幅只有44英寸不等,为平衡合同手册,我公司决定少报进口的布匹米数。施某乙和陈鹏翔决定少报多进,因为施某乙是董事长也是大老板,联系供应商和客户都由他负责,而陈鹏翔是总经理也是公司的二老板,只有他俩才有权做决定。我虽是法定代表人,但只是挂名而已,股份又最少,平时在公司只是个员工角色。施某乙和陈鹏翔说我公司的尼龙布都是保税的,进口多少就得复出口多少,只有将以后进口的保税尼龙布报少点,才能填补之前多报进来的数量,合同手册才能平衡,具体操作我不清楚,都是施某乙和陈鹏翔在操作。我公司没有将少报多进的保税尼龙布用于国内销售。2013年4月,施某乙带着我把公司的900多捆保税尼龙布运到福建交给陈加顶作为抵我公司所欠的十万元债务,我知道这是违法的,但决定权在施某乙,我只是按照他的安排去做,在施某乙处理完公司的保税尼龙布后,公司就停产了,施某乙逃了,他潜逃前跟我们说等他筹到钱减轻损失后再四个股东一起自首,叫我们先不要回厂。对于上诉人嘉裕公司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嘉裕公司走私证据不足、偷逃应缴税款有误的意见,经查,1.关于嘉裕公司是否走私问题。(1)陈鹏翔供述知道进口货物需要向海关如实申报,但嘉裕公司没有向海关反映保税尼龙布宽幅不足,也没有向海关申请变更备案宽幅尺寸,而是通过修改每票装箱清单尼龙布长度汇总数的方式少报多进保税尼龙布。嘉裕公司的前身嘉裕制伞厂于2004年成立,也是进料加工雨伞出口,没有少报行为,2011年改为嘉裕公司后才有少报行为。施文剧亦供认2011年底,嘉裕公司决定少报进口的保税尼龙布长度。嘉裕公司的前身能够在长达七年时间内不少报保税尼龙布长度反证嘉裕公司提出因尼龙布宽幅不足而少报保税尼龙布长度的辩解不成立。(2)中山海关出具的关于嘉裕公司库存保税尼龙布宽幅情况的说明及相关照片以及嘉裕公司出具的库存明细表证实2013年1月17日,嘉裕公司自查库存保税尼龙布为64英寸;2013年3月28日,中山海关对嘉裕公司的保税尼龙布进行盘点检查,发现宽幅均为64英寸。(3)证人谭某乙证实2011年至2012年时来公司曾向嘉裕公司购买雨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嘉裕公司提出因宽幅不足而少报多进保税尼龙布的理由不成立。嘉裕公司明知进口货物必须如实申报,而故意少报进口数量,属于走私行为。2.关于偷逃应缴税款数额问题。嘉裕公司及辩护人提供的发票没有经过核实。海关关税部门出具情况说明,由于因涉案货物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所以海关关税部门按照海关价格资料审查确定成交价格。海关价格资料显示,案发时间段全国其他进口商进口的原产地为台澎金马关税区的同一税则号商品价格范围在1.01美元每米至4美元每米之间,海关关税部门以最低成交价1.01美元每米作为计核单价,继而计核本案偷逃应缴税额。海关关税部门对偷逃应缴税款的计核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应予采信。根据嘉裕公司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判对其量刑适当。综上,嘉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山市嘉裕伞业有限公司逃避海关监管,以少报数量的方式进口尼龙布,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陈鹏翔、施文剧作为嘉裕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嘉裕公司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建平代理审判员  黄少玲代理审判员  聂河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嘉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或者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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