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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红、司振国、王喜亮、司喜民、司焕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红,司振国,王喜亮,司喜民,司焕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红,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司振国,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喜亮,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司喜民,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司焕成,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王志红、司振国、王喜亮、司喜民、司焕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被告王喜亮、司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红、司振国、司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2月1日,王志红向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支行(以下简称郭店支行)借款40万元,约定利率10.56‰,2014年1月31日到期,由司振国、王喜亮、司喜民、司焕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王志红仅付息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郑农商银行请求判令王志红、司振国、王喜亮、司喜民、司焕成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王喜亮辩称,自己与司振国系师生关系,司振国找自己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自己身体状况不好且经济能力有限,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司焕成辩称,借款人王志红与司振国系夫妻关系,借款实际上还是司振国所借,自己只是作为借款担保人而签字,请求判令司振国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王志红、司振国、司喜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郭店支行与王志红、司振国、王喜亮、司喜民、司焕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王志红向郭店支行借款40万元,月利率10.56‰,2014年1月31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司振国、王喜亮、司喜民、司焕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郭店支行如约向王志红的银行账户内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志红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借款40万元及未支付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司振国、王喜亮、司喜民、司焕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另查明,郭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2月1日,郭店支行与王志红、司振国、王喜亮、司喜民、司焕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郭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王志红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40万元及未支付2013年6月30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司振国、王喜亮、司喜民、司焕成作为王志红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志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司振国、王喜亮、司喜民、司焕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志红追偿。郭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王志红、司振国、王喜亮、司喜民、司焕成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喜亮、司焕成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志红、司振国、司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被告司振国、王喜亮、司喜民、司焕成对被告王志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司振国、王喜亮、司喜民、司焕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60元,由被告王志红、司振国、王喜亮、司喜民、司焕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刘佩沛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