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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执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申请执行张华、袁桂兰、黄伟其他合同纠纷(2015)威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张华,袁桂兰,黄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威执字第580号申请执行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被执行人张华。被执行人袁桂兰。被执行人黄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威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履行给付借款本金149131.40元及利息、诉讼费1840元、执行费2164.57元的义务。执行中查明三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张华、袁桂兰在威远县靖和镇河湾村7组3号有农村房屋,被执行人黄伟做抵押的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三被执行人均外出务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若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兰 勇审判员 周 权审判员 郑妍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建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