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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唐苹芳与上海群欣市政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苹芳,上海群欣市政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唐苹芳。法定代理人唐忠明(系原告唐苹芳的丈夫),195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同原告唐苹芳。委托代理人唐华(系原告唐苹芳的儿子),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同原告唐苹芳。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群欣市政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建国,男,上海群欣市政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苹芳与被告上海群欣市政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经原、被告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原告唐苹芳的委托代理人唐华、郑建刚、被告上海群欣市政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国、顾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群欣市政发展有限公司表示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BXXX**的中型专业作业车系该公司所有,驾驶员宋国忠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依法代被告宋国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发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及时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予以全额赔付,被告上海群欣市政发展有限公司已将该保险理赔款以垫付医疗费的形式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上海群欣市政发展有限公司不再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原告对被告上海群欣市政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两点陈述均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宋国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对原告上述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苹芳诉称,2013年4月29日,在本区解放路进金海路西约100米处,宋国忠驾驶牌号为沪BXXX**的中型专业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宋国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2,597.65元(起诉时为174,990.45元,后变更为232,597.65元,保留后续医疗费诉权)、外购药87,979.22元(起诉时为86,928.34元,后变更为87,9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0元(起诉时为11,300元,后变更为12,960元)、营养费33,300元(起诉时为22,200元、后变更为33,300元)、护理费1,595,022元(起诉时为1,435,488元,后变更为1,595,022元)、误工费37,185元、残疾赔偿金906,490元(起诉时为833,169元,后变更为906,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起诉时为50,000元,后变更为500,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60,000元(起诉时为51,000元,后变更为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及医疗用品费101,454元(系当庭新增诉请项目)、鼻胃管费用1,110元(系当庭新增诉请项目)、已用尿布用品费20,024.30元(起诉时为14,531.20元,后变更为20,024.30元)、今后尿布用品费273,600元(起诉时为177,840元,后变更为273,600元)、交通费20,000元、物损3,000元(含衣物损和车损;起诉时为2,000元,后变更为3,000元)、家属误工费100,000元(系当庭新增诉请项目)、会诊费18,000元(系当庭新增诉请项目)、理发费1,000元(截至2015年1月,系当庭新增诉请项目)、律师费10,000元,合计4,015,722.17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群欣市政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15,72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群欣市政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确认宋国忠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依法代宋国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各项损失的赔偿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原告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等无异议;对外购药仅认可有医院处方的,故24,313.22元的费用因未见相应处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40元的标准,具体由法院确定;对护理费,认可原告需要护理,对前期护理费即由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陪护服务费、管理费等凭发票认可,对后期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要求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确定,并要求按季度支付,不同意一次性支付19年的费用;对原告唐苹芳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是50,000元,原告多主张的金额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鼻胃管费用,其中有发票的1,454元及1,110元认可,今后还未发生的不予认可;对尿布的费用,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且今后19年的费用没有发生;对交通费,认可1,000元以内合理的费用;对车损及衣物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家属误工费,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且法律已经规定了护理费;对会诊费,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承担;对理发费,不予认可,没有依据;对律师费,认为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6时48分许,在本区解放路进金海路西约100米处,宋国忠驾驶牌号为沪BXXX**的中型专业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2013年5月30日,奉贤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国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唐苹芳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3日,奉贤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其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1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苹芳目前呈植物状态,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至评残日,营养至评残日,终身护理依赖(两人)。原告为此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原告唐苹芳户口性质系非农业人口,其事发前系上海欢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2,000元。唐娟英系原告女儿,其事发前系上海紫泉包装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月至9月间平均月收入(应发工资)为2,585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唐娟英辞职专司照顾其母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截至2015年4月7日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含外购药等费用)为1,235,207.41元,其中被告已给付1,221,843.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材料、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牌号为沪BXXX**的中型专业作业车行驶证、宋国忠的驾驶证、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小结、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唐娟英的劳动合同、劳动手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唐娟英自2013年6月起至当年10月的收入证明、工作及离职证明、原告劳动合同、上海欢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海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购买轮椅、医疗用品的发票和使用鼻胃管的证明、购买尿布的票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宋国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唐苹芳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上海群欣市政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宋国忠在案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群欣市政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应按责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截至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确认已产生1,235,207.41元,本院经核对无误后予以认定,至于2015年4月7日之后的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外购药,截至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确认已产生87,979.22元,其中24,313.22元因无相应处方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解释系处方重复利用或部分药品更换品牌所致,经核对发票及处方,上述外购药中55,132元有相应处方,本院予以确认,另有11,590.50元虽无对应处方,但相关发票显示的用药品种及金额能前后对应,且原告辩解意见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再有21,256.72元系购买野山参、冬虫夏草所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必要性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外购药一项,本院共计支持66,722.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截至2015年2月5日,原告共住院648天,故该项损失应为12,960元。对营养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建议的天数即555天进行计算,计33,300元。对护理费,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鉴定日之前产生的由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陪护服务费、管理费等合计38,01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核对相应票据后予以认定;第二阶段即鉴定日之后的护理费,首先是期限问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已明确原告需终身护理依赖,故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大小、当前当地医疗水平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9年,原告超出此年限后产生的护理费可再行主张;其次是计算标准问题,鉴定意见明确需两人护理,故对其中一人,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2,320元/月的标准予以支持,另有一人,因原告女儿唐娟英系辞职专司照顾其母亲,故本院参照其事发前平均收入2,585元/月的标准予以支持,经计算,第二阶段护理费应予支持1,118,340元。故护理费一项,本院合计支持1,156,350元。对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现实生活中,大量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仍然继续劳动自食其力,因此,片面地以一定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标志并对其误工费不予承认的观点,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符,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建议的休息天数即555天对其误工费进行计算,计37,0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系非农业人口,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级伤残,故本院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上海市统计局已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明确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本院予以参照并按19年进行计算,计906,49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X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为50,0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2,000元。对住宿费,原告明确该项诉请系原告家属探望、陪护原告产生,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本人因交通事故重伤并呈植物状态,其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往来奔波探望、陪护系人之常情,应予褒扬,因上海地域较广,交通相对拥堵,从原告家属居住的郊区往来市区医院花费时间必然较多,因此在医院附近租房居住也系情势所迫,故对住宿费一项应以适当支持,考虑到该项费用很大程度上因情谊行为产生,不能过于增加被告负担,故本院酌情按1,800元/月的标准支持一人费用,计39,600元(截至2015年1月)。对残疾辅助器具及医疗用品费,其中已产生的1,454元,被告凭据已予认可,本院核对相应票据后予以确认,对后续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也不能确定计算标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454元。对鼻胃管费用,被告已予认可,本院核对相应票据后予以确认,计1,110元。对尿布等失禁用品费,原告伤后呈植物状态,应属于生活无法自理、两便无法自控类型,因而尿布、尿垫等失禁用品确系原告的日常生活必需品,故本院认定该费用属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至于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尿布类失禁用品的市场价格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年龄、医学上植物人苏醒的几率等因素酌情按600元/月的标准予以支持,其中鉴定日之前的费用,本院按22个月予以支持,计13,200元,鉴定日之后的费用,本院参照护理费计算年限按19年予以支持,计136,800元,原告超出此年限后产生的尿布等失禁用品费可再行主张;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50,00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对物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对家属误工费,其中原告儿子唐华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有原告女儿唐娟英的误工费,因其于2014年2月21日辞职专司照顾其母亲,且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之后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原告需两人护理,则鉴定日前由其女儿与护理人员一起护理也属合理,故原告女儿唐娟英在鉴定日前所产生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参照护理费项目的计算方法予以计算,计21,800元。对会诊费,该费用并非正常医疗费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费用系原告家属自愿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理发费,应属护理项目,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5,207.41元、外购药66,7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0元、营养费33,300元、护理费1,156,350元、误工费37,000元、残疾赔偿金906,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39,6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及医疗用品费1,454元、鼻胃管费用1,110元、尿布等失禁用品费150,00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2,000元、家属误工费21,8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3,727,993.91元。事发后,被告上海群欣市政发展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221,843.10元,尚需给付2,506,15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群欣市政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苹芳人民币2,506,150.81元;二、驳回原告唐苹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26元,减半收取计19,463元,由原告唐苹芳负担7,316元,由被告上海群欣市政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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