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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执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124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沈辉,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某。张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河新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位于淮安市清河区东海畅园5幢3单元505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罗某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罗某银行存款5820元支付了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涉案房屋因当事人向江苏银行借款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协助单位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在未征得江苏银行同意或注销登记之前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现执行条件尚未完全具备。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执行条件是否完全具备。本案中,因当事人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而无法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执行条件尚未完全具备,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新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何友成代理审判员  孙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