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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耿利剑与杨艳玲、杜桂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利剑,杨艳玲,杜桂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耿利剑,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杨艳玲,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刘义东,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桂芝,女,1943年7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原告耿利剑诉被告杨艳玲、杜桂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云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羽、人民陪审员王晓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利剑、被告杨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桂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7月22日,被告杨艳玲提供担保,刘某某向我借款4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借款期限后,我催要此款,被告杨艳玲在2014年9月27日与我达成了还款计划(被告杨艳玲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25万元,原告将借据交付杨艳玲,如杨艳玲到期不能偿还,双方约定杨艳玲分三次偿还,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被告杜桂芝提供担保,但是被告杨艳玲并未按约定还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艳玲辩称,2012年11月28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利息0.05元,2013年1月28日,经计算本息合计17.6万元,因刘某某还想继续用钱,原告同意不收回本息的情况下,再借给刘某某6.4万元,合计24万元,自2013年1月28日以24万元为本金,月息按0.05元计算利息。因刘某某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22日,原告要求刘某某重新出具一枚45万元的借据。2014年9月27日,原告要求我按照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内容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并由我母亲进行担保,我母亲年事已高又体弱多病,根本没有担保能力,该份还款协议也没有借款人的签字,属于效力待定,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原告持有的还款计划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我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还款行为实质上是对刘某某的赠与,刘某某未必愿意接受这种赠与,且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综上,我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是一份可撤销的合同,我要求撤销还款的义务,我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桂芝庭审中辩称,耿利剑和杨艳玲的事我不知道。杨某某开车把我拉到啤酒厂门前,威胁我说如果我不签字,就让我女儿杨艳玲蹲监狱并开除其公职,找人打我女儿。过了几天,耿利剑又开车拉我和杨艳玲到杨某某办公室,逼着我签字,我根本就看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签了什么,都把我吓坏了,我现在还没好呢。我也没花钱,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经被告杨艳玲介绍,刘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8日,刘某某与被告杨艳玲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刘某某与被告杨艳玲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了字,杨艳玲此后在该借据上写明“此借款以中间联系人杨艳玲的某某小区4号楼402号楼房和501号楼房合同作抵押。”(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2日刘某某、杨艳玲出具的借据一枚为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杨艳玲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杨艳玲辩称是中间人。对于上述借据上所涉及的抵押房屋,只是被告杨艳玲与售楼方签订的住宅认购书,并没有实际的房产,双方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刘某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7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被告杨艳玲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写明“刘某某借耿利剑肆拾伍万元,因刘某某无力偿还,现由担保人杨艳玲偿还。到2014年12月30日前,杨艳玲偿还25万元,刘某某向耿利剑借款的借据交还给杨艳玲。耿利剑不再找杨艳玲催要借款。如果2014年12月30日前杨艳玲无力偿还贰拾伍万元,要分三年偿还全部借款肆拾伍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还款人为杨艳玲,担保人为杜桂芝。该款经原告催要,刘某某和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虽然没有债务人刘某某的签字,但却是被告杨艳玲亲自书写并由二被告签名,二被告辩称是在受胁迫之下书写的还款计划并提供了原告的丈夫杨某某书写的还款计划两份加以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因受胁迫而出具了还款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二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的还款计划,该份书面协议对二被告产生约束力,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二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15万元,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某某小区商铺、住宅认购书》两份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艳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告耿利剑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杜桂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保全费410.0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云廷审 判 员  王德羽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