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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福松与龚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松,龚高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王福松,男,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王福岭,男,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龚高锋,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上蔡县,系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公常路大冚村星光路口大汇购物广场二楼的东莞市黄江大汇百货商场的个体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苗玄,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周家庄南村48号。原告王福松诉被告龚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松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商场购买6瓶进口红酒,合计2576元,被告销售的此产品外包装条形码为3296324209107和3296324310100。购买后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签,违背《食品安全法》第66条、第20条第(四)项的规定,故原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产品货款2576元,并支付给原告价款10倍赔偿金25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高锋辩称,原告诉请退回货款及赔偿金额不合理,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光盘上面显示的经营场所是被告的经常场所,不清楚原告购买的酒是不是在被告商场购买的。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以及银联消费的凭证确实是在被告商场消费的,但是小票上面显示的条形码与其他商品扫描出来的条形码也是一样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公常路大冚村星光路口大汇购物广场二楼的东莞市黄江大汇百货商场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等。2014年12月9日12时许,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外包装条形码为3296324209107的Legend红酒3瓶和外包装条形码为3296324310100的Saga红酒4瓶,单价均为368元/瓶,货款共计2576元,原告对购买红酒的过程进行了拍摄记录,被告对光盘记录的现场状况予以确认;购物小票抬头为“伟业生活超市(大汇店)”,小票所载物品的名称和条形码和原告举证实物照片一致,照片显示两种红酒外包装并无任何中文标识;原告使用银行卡刷卡支付上述款项,银联存根单上显示商户名称为“大汇百货”,被告对小票及银联存根单是其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确认在被告处购买的7瓶红酒均未饮用,现包装完好,存放于在原告处。被告不确认案涉红酒是被告处销售的货品,主张被告销售的进口红酒均有正规进货渠道,均需张贴中文标识,主张曾发生过内部人员将非正规渠道的红酒私自上架销售的情况。以上事实,有电脑小票、消费银联单、照片、光盘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包含对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因产品标识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等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产品和进行消费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能让消费者全面认识、了解产品,正确使用产品,进而发挥产品的作用,法律规定进口食品的包装上应当具有中文标识是食品安全标准之一。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购买过程的拍摄记录、小票、银联单与实物照片均相互对应,能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红酒是从被告处开放的货架上挑选购买,购买时外包装为全英文,无任何中文标识,而被告作为东莞市黄江大汇百货商场的经营者,整理货品,上架销售案涉红酒,对案涉红酒无中文标识应是明知,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高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福松返还货款2576元、赔偿损失25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龚高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代理审判员  吴利嫦代理审判员  彭笑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丽君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