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雅致集成房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致集成房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雅致集成房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俊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珊,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祥,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添华,系公司职员。被告王淑平。原告雅致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公司”)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公司”)、王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致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珊、王静,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致公司诉称,201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航建工公司签订了《雅致活动房销售合同》,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就其在广西省钦州市保税区犀山岭的项目向原告购买活动板房,合同总价款为74181元,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应于2011年3月25日前支付完毕,逾期付款的,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应每天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活动板房,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中航建工公司仍欠原告74181元,合同约定本案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王淑平为被告中航建工公司授权的合同签字人,但在原告起诉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后,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否认合同的印章为其公司印章,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181元以及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逾期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313118元,共计38729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中航建工公司答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过买卖合同,要求做公章痕检,要求原告出具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并做痕检。被告王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雅致活动板房合同书》,合同上载明甲方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钦州项目部”,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板房3栋,共计309.09㎡,单价为240元/平方米,合计金额为74181.60元,安装地点为钦州市保税区犀山岭。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2011年3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00%的预付款,计74181.6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当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合同加盖有“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钦州项目部”的公章,并有被告王淑平的签名,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9日。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其作为乙方已按约于2011年3月12日向甲方交付安装了活动板房,并已由甲方代表验收后签了一份《验收及交付单》,《验收及交付单》载明的项目为“三娘湾项目”,签字人为齐家国。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项目结算单》,上载明的项目为“钦州市保税区犀山岭”,结算金额为74181.60元,甲方签名处有被告王淑平的签名,乙方负责人处的签名为“黄永平”,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7日。被告中航建工公司不认可其系《雅致活动板房合同书》的甲方,称合同上的“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钦州项目部”公章并非其公司所有,公司管理规范,签订任何合同需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原告自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当庭向我院另提交了一份被告《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厂房、桥梁等设计施工,原告认为据此可以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活动板房用于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工地。上述事实,有《雅致活动板房合同书》、《验收及交付单》、《项目结算单》、《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雅致活动板房合同书》上载明甲方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钦州项目部”,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中航建工公司系即其所签订的《雅致活动板房合同书》中的甲方,但被告中航建工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并表示其公司未曾存在过“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钦州项目部”的公章,亦不认可在代表签字处签名的“王淑平”系其公司员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钦州项目部”的公章属于被告中航建工公司所有,亦未能提交被告中航建工公司曾委托“王淑平”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中航建工公司系合同甲方的主张不予采信。因《雅致活动板房合同书》上签名人为被告王淑平,且在《项目结算单》上签名的亦为被告王淑平,本院认定作为甲方签订《雅致活动板房合同书》的应为被告王淑平。因原告与被告王淑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王淑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称甲方尚有货款74181元未支付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王淑平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板房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项目结算单》上载明的板房款金额为74181.60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王淑平支付货款74181元的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淑平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日须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起诉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项目结算单》所载明的时间即2011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雅致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板房款741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雅致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5元,由原告承担2874元,由被告王淑平承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石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