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庆华与孙家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刘庆华。被告孙家昌。原告刘庆华诉被告孙家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华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以其所有的文安县福顺家园2号楼3单元10楼东门楼房一套折抵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家昌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并非被告所借,而是被告的同学赵海舟所借,因原、被告系盟友关系,2012年12月份赵海舟因急于用钱找到被告,被告介绍其到原告公司乾坤小额贷款公司处借款350000元,经协商每半月支付利息10500元,当时把一辆宝马X5汽车抵押在原告公司,赵海舟总共支付利息230000元,该款已转入原告合伙人赵全来的工商银行账户,赵海舟有银行凭证可向法庭出示。后来赵海舟因还不上利息不能再偿还被告借款,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合伙人赵全来和闫国清将被告约到原告的公司,酒后原告等人胁迫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声称如果被告不打借条就不让走,被告当时没有办法才出具了借款,出具借条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孙家昌应否偿还原告刘庆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9月11日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孙家昌在原���处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如到期不还自愿将文安县福顺家园2号楼3单元10楼东门楼房一套折抵给原告。经本院审查,原告刘庆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孙家昌在原告刘庆华处借款350000元,于2013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孙家昌在原告刘庆华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孙家昌辩称,真正向原告借款的人是赵海舟,并不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也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原告胁迫才出具的,对此被告未提供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笔借款的到期日至2013年12月10日,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1日按年息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家昌偿还原告刘庆华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070元由被告孙家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月民审判员陈国志代理审判员田海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任伟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