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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玉娥、王文华与丰宁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丰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娥,王文华,丰宁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丰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娥,女,1945年1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苑小区,身份证号:1326271945********。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华,女,1968年11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苑小区,身份证号:1326271968********。委托代理人王一洁,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祥,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向阳果园*号,身份证号1326271966********。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街甲16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0451-7。法定代表人胡海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丰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爱民街东侧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3735072-6。法定代表人吴文玉,职务执行董事。上诉人王玉娥、王文华;上诉人丰宁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市政公司承包了天鸿公司发包的水沐天成商住小区建设工程,在该工程建设期间,王玉海和王洪周等人曾经到过建筑工地捡拾废品。2014年10月7日下午16时许,王洪周再次到该建筑工地捡拾废品。王洪周开始捡拾了一些水泥袋子,工地保管王淑萍发现后对捡拾物品进行了查验,王洪周征得保管王淑萍同意又到在建楼房内捡拾泡沫块,王淑萍并在远处看着,王洪周边捡边转到在建楼房底商里面,后王淑萍听到响声时来到事发现场发现王洪周已经从底商内盖着焦竹板的采光井的一角,掉到地下停车场上。王洪周摔伤后,立即被送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脑疝形成、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眶顶骨折、颈椎骨折、误吸性肺炎等,后王洪周因治疗无效在办理出院后死亡。王洪周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049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核定为护理费600元(6天x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x100元)、误工费474元(6天x79元)、死亡赔偿金27096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王玉娥生活费75026元(13641元x11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46942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水沐天成商住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在工程建设期间虽建有防护板围挡并设有告示牌,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尽到了一定的警示义务,但却未能按照施工规范严格人员管理,使得非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工作中明显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在受害人王洪周进入到在建工地后,工作人员已经发现,但未及时、有效阻止其继续进入相关区域,致受害人王洪周坠落,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施工人和管理人,对其在采光井上覆盖焦竹板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瑕疵,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管理和警示义务,对于王洪周受伤致死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王洪周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进入到在建工程工地捡拾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且在捡拾废品过程中对于采光井上覆盖的焦竹板区域未发现危险性,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足,致损害结果发生其本身亦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天鸿公司对其发包的工程在交付之前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娥、王文华医疗费50497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74元、死亡赔偿金27096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总计为469423元的50%计23471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丰宁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王玉娥、王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玉娥、王文华、丰宁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王玉娥、王文华上诉称,王洪周捡拾垃圾,为被上诉人的工地清理了卫生,属于双赢的行为,被上诉人工地存在安全隐患,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被上诉人过错较大应承担90%的责任。本案应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丰宁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王洪周私自进入施工现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虽未阻止,但由于王洪周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伤害,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王洪周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洪周已68岁,自己已在被扶养人的范围之内了,本案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作为水沐天成商住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在工程建设期间虽建有防护板围挡并设有告示牌,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尽到了一定的警示义务,但却未能按照施工规范严格人员管理,使得非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工作中明显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在受害人王洪周进入到在建工地后,工作人员已经发现,但未及时、有效阻止其继续进入相关区域,致受害人王洪周坠落。市政公司作为施工人和管理人,对其在采光井上覆盖焦竹板,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瑕疵,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管理和警示义务,对于王洪周受伤致死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王洪周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进入到在建工程工地捡拾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且在捡拾废品过程中,对于采光井上覆盖的焦竹板区域未发现危险性,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足,致损害结果发生,其本身亦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原判对双方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由于王洪周虽然已年满68岁,但其在事发时,还在捡拾废品,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原判认定了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丰宁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洪周的死亡,过错程度较轻,原判未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0.00元,由上诉人王玉娥、王文华负担8665.00元;由上诉人丰宁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6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