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路洪雁与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路洪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法定代表人:蔡占永,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学炜,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洪雁,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代理人:安志远,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洋,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路洪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4)广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在第八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学炜与被上诉人路洪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街)与路洪雁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新源天街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新源天街商城C区2101号商铺即涉案商铺的使用权向路洪雁转让,使用期限为2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转让费为115694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路洪雁将涉案商铺返租给新源天街,租期为三年,租金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每年1141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12561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路洪雁给付新源天街转让费115694元,并将铺位交付该公司使用,《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三年租期到期后,新源天街并未将涉案商铺返还路洪雁而是改变商铺结构后出租给其他人,至使路洪雁无法使用该商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与《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均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源天街应于2014年1月1日前将涉案商铺返还路洪雁,但该公司已将商铺改变结构后另行出租,致使路洪雁无法自行使用该商铺,无法实现《合作合同书》的签订目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应予解除。由新源天街返还路洪雁转让费115694元,并按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合同解除之日前的租金,并承担占用路洪雁转让费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新源天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路洪雁转让费115694元,并自2010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至转让费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新源天街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34.4元(12561/年÷365天)的租金标准给付路洪雁租赁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新源天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新源天街负担。新源天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约定,路洪雁需提出申请,待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解除该合同;即使解除合同,鉴于双方已实际履行超过四年的事实,己方返还的转让款也不应当是115694元;双方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因此不应支付利息。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诉讼请求。路洪雁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新源天街与路洪雁于2010年9月13日《合作合同书》与《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本院对该两份合同效力均予以确认。在《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履行完毕后,新源天街应当及时将涉案商铺交付路洪雁或与其协商订立续期返租合同,否则新源天街构成严重违约,并将导致路洪雁丧失签订《合作合同书》的根本合同目的。因此,路洪雁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新源天街二审上诉认为路洪雁解除合同需征得该公司同意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解除合同后,基于涉案商铺的性质,新源天街应当参照原《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的租金标准赔偿路洪雁损失。但基于新源天街的同一违约行为,在租金损失外,路洪雁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新源天街在支付租金的基础上再行支付利息,违反公平原则,导致该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对等,有悖普通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与路洪雁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路洪雁涉案商铺转让费115694元;三、驳回路洪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由路洪雁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由路洪雁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