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俊柏与被告乌鲁木齐五洲男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男科医院)、第三人卓志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柏,乌鲁木齐五洲,卓志兴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吴俊柏委托代理人:张小红,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宏,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五洲男科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新疆灜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卓志兴委托代理人:赵丽,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礼,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俊柏与被告乌鲁木齐五洲男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男科医院)、第三人卓志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红、曹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彦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智、张义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红、曹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俊柏与第三人卓志兴共同出资于2001年7月成立新疆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五洲男科医院成立于2007年1月。2007年,五洲男科医院的全部股东将40%的股权以3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亿豪公司。亿豪公司取得40%的股权后,由亿豪公司股东确认吴俊柏占有五洲男科医院18%的股份。2008年10月,亿豪公司被注销,但公司的管理模式一直沿用,吴俊柏占有的五洲男科医院18%的股份未变,股份权益应由吴俊柏享有。2009年12月3日,吴俊柏因他案被羁押,卓志兴取得原亿豪公司的管理权后不再向吴俊柏报告经营情况,严重侵犯了吴俊柏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吴俊柏为乌鲁木齐五洲男科医院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权比例为18%。被告五洲男科医院辩称,认可2007年五洲男科医院40%的股份以320万元转让给了亿豪公司,但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五洲男科医院一直在向亿豪公司指定的账户分红,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请法院综合全案依法裁决。第三人卓志兴述称,认可亿豪公司取得五洲男科医院占40%的股权,亿豪公司按18%向吴俊柏分配了利润,该比例不是吴俊柏占五洲男科医院的比例,吴俊柏是亿豪公司的股东,只能要求亿豪公司分配利润,不能成为五洲男科医院的股东。吴俊柏和卓志兴在原亿豪公司的持股比例应当按照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吴俊柏13.33%、卓志兴86.66%确定,而不能按照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出资50%确定。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1份、五洲男科工商档案1份、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卷中调取的林金宗、陈春霖、陈俊雄三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亿豪公司在五洲男科医院占有股份,吴俊柏和卓志兴在包括五洲男科医院在内的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且持有比例均等;五洲男科医院在册股东是林金宗、陈春霖、陈俊雄,该三人各出让其占有五洲男科医院股权的40%给原亿豪公司;五洲男科医院和卓志兴均认可原亿豪公司占有五洲男科医院40%的股权,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亿豪公司占五洲男科医院40%的股份。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亿豪公司在五洲男科医院占有40%的股权,刑事判决书没有直接认定原告在五洲男科医院占有18%的股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二、侦查第十七卷中的《新疆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1份、本案2014年12月2日的庭审笔录第6、7、8页、侦查第九卷卓志兴询问笔录1份,审计报告证明吴俊柏在五洲男科医院实际持有的比例是18%;卓志兴的询问笔录证明吴俊柏、卓志兴在五洲男科医院各占18%的股权;卓志兴的询问笔录证明卓志兴认可吴俊柏占18%的比例,只是认为18%是收益不是股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请法庭综合所有证据确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卓志兴认可的是利润分配比例,委托的评估内容包括持股比例和分红状况,评估报告没有详细说明18%到底是持股比例还是分红比例,我方认为是利润分红比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2014)天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吴俊柏和卓志兴在原亿豪公司各占50%的股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请法庭综合所有证据确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坚持以亿豪公司工商档案登记的比例为吴俊柏和卓志兴在亿豪公司的持股比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亿豪公司工商档案1份,证明吴俊柏占原亿豪公司13.34%的股份,卓志兴占86.66%的股份,出资分别为40万元和260万元,工商档案的登记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吴俊柏和卓志兴占原亿豪公司的股份比例是根据证人证言得出的结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刑事判决书第60页明确载明吴俊柏和卓志兴共同出资300万元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了亿豪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确认各占50%的股份,审计报告第9页也确定各占50%。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请法庭综合所有证据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7月24日,亿豪公司注册成立,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卓志兴(投资额260万元,投资比例86.66%)和吴俊柏(投资额40万元,投资比例13.33%)。2007年1月9日,五洲男科医院注册成立,登记股东为林金宗(投资比例50%)、陈春霖(投资比例40%)、陈俊雄(投资比例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1年7月,吴俊柏与卓志兴在乌鲁木齐共同出资30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注册成立了亿豪公司,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投资和管理,截止2009年12月,亿豪公司在全疆投资创办及合作的医院共计16家(其中包含本案被告五洲男科医院),吴俊柏与卓志兴在上述16家医院中均占有股份且持股比例均等(形式判决书第60页);五洲男科医院开业半年后,原告吴俊柏指使他人破坏、干扰五洲男科医院的正常经营活动,在此情况下,五洲男科医院大股东林金宗最终同意以320万元的价格向亿豪公司转让40%的股份,其中吴俊柏该医院18%的股份(刑事判决书第43页)。五洲男科医院的三名股东在2010年3月的刑事侦查询问笔录中均认可其将40%的股权出让给亿豪公司。亿豪公司受让40%的股权后,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此后五洲男科医院按照亿豪公司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的帐户对亿豪公司进行分红。亿豪公司在五洲男科医院不参与经营管理。第三人卓志兴在刑事侦查卷询问笔录中陈述,亿豪公司将受让的40%的股份按吴俊柏18%、卓志兴18%、案外人黄金叶2%的、案外人陈国强2%的比例分配。刑事案件中石河子市公安局委托新疆瑞新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审计出具的《新疆亿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原亿豪公司股东实际持有股份情况为卓志兴50%、吴俊柏50%(审计报告第9页);五洲男科医院股东实际持有股份情况为卓志兴18%、吴俊柏18%、陈国强2%、黄金叶2%(审计报告第15页)。2008年10月,亿豪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注销后原亿豪公司经营模式依然存在。原亿豪公司股东吴俊柏和卓志兴未对亿豪公司在五洲男科医院的40%的股权进行分配。五洲男科医院至今按40%的股权比例向亿豪公司曾经指定的财务人员的帐户分红。2009年12月,原告因刑事案件被羁押后,第三人卓志兴实际控制分红帐户,原告无法取得原亿豪公司在五洲男科医院的40%股权的分红收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吴俊柏要求确认其在被告五洲男科医院股东资格及股权比例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庭审中,第三人卓志兴对吴俊柏在原亿豪公司的股权比例提出异议。吴俊柏在原亿豪公司的股权比例涉及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吴俊柏欲主张确认其在五洲男科医院股东的资格及股权比例应当先行解决原告在原亿豪公司持股比例的确认问题。对此,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确认原告在原亿豪公司的股权比例系50%。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三人对原告在原亿豪公司的持股比例提出异议、原告又未先行解决原告在原亿豪公司持股比例的确认问题的情况下,请求确认原告在五洲男科医院的股东资格,并主张确认原亿豪公司在五洲男科医院持有的40%的股份中18%为其所有,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确认原告吴俊柏为乌鲁木齐五洲男科医院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权比例为18%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俊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XX智人民陪审员 张义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