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咸丰县贝贝乐幼儿园与咸丰县高乐山镇七色光幼儿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丰县贝贝乐幼儿园,咸丰县高乐山镇七色光幼儿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咸丰县贝贝乐幼儿园。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楼*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270164-6。负责人邹小艳,园长。委托代理人朱昌前(特别授权),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一般代理)。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七色光幼儿园。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原咸丰县人民银行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5390484-3。负责人肖亚琼,园长。委托代理人庾万胜(特别授权),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丰县贝贝乐幼儿园(以下简称贝贝乐幼儿园)诉被告咸丰县高乐山镇七色光幼儿园(以下简称七色光幼儿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要补查有关案件事实,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袁宏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昌前、李慧,被告负责人肖亚琼、委托代理人庾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贝乐幼儿园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通过共同协商,达成共同经营七色光幼儿园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放弃单独竞租中国人民银行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人行咸丰支行)办公楼及相关场地,与被告一起作为一个投标人参与该场地的投标,按照约定被告中标后,将其经营的七色光幼儿园30%-40%的股份按照13000元至1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否则除原告可以干涉被告继续经营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然而,被告在竞得人行咸丰支行相关场地的租赁权后,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仅拒绝将七色光幼儿园30%至4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也不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完全不讲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七色光幼儿园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没有相应的合伙事实,不能够得到履行。2、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是一个无效的协议。3、从本案协议所签订的主体看,仅为李慧与肖亚琼的个人行为,并非是两个幼儿园的单位行为,幼儿园签订合伙协议应征得所有合伙人的同意。被告的股东无权代表其他股东处置相应的股权,该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4、该协议的内容明显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财政部第35号的规定,是一份无效协议。5、原告所要求的是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贝贝乐幼儿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法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达到贝贝乐幼儿园有办学资格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贝贝乐幼儿园四个合作方的合作协议。拟证明:李慧是贝贝乐幼儿园的合伙人,其有权代表贝贝乐幼儿园对外签订协议。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贝贝乐幼儿园的合伙人身份,不能证明李慧能代表贝贝乐幼儿园对外行使权力。证据三,中国人民银行咸丰县支行的招标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咸丰县支行收取了原告竞标保证金100000元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在知道中国人民银行咸丰县支行招标文件后参与了竞标,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放弃了竞标,并收到了相关单位退还的保证金。被告质证:收条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仅能证明收到的是个人竞标保证金,不能证明是代表幼儿园竞标,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未来合伙经营七色光幼儿园协议。拟证明:1、被告将七色光幼儿园的股份折算给原告。2、贝贝乐幼儿园承诺不单独竞标。3、被告承诺竞标成功后与原告共同经营七色光幼儿园。4、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干涉被告经营,并向原告赔偿违约金300000元。双方签订这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质证:这份协议肖亚琼签字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协议内容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肖亚琼要么是受到李慧胁迫,要么是与李慧恶意串通。该份协议并不能称作合伙协议,民法通则规定合伙协议是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从这份协议看,这两个幼儿园是两个单独的民营机构,没有共同出资,不能共担风险,因此不能称作合伙协议。从违约金300000元来看,肖亚琼不存在违约,协议约定违约基础是建立在干涉中国人民银行的国有资产处置,因此被告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证据五,录音资料。拟证明:双方在被告中标后对七色光幼儿园经营问题进行过协商。双方合伙经营幼儿园的事实。被告质证:不同意质证,试听资料不能看出是谁在谈话,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录音资料必须经过被录音人的许可。第二次开庭后被告质证:该录音是在人行竞租完毕后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明确了李慧明知肖亚琼仅为被告的一位出资人,同时也明确了肖亚琼无权处置其他人的资产,同时还说明了李慧对竞租的结果无异议。被告七色光幼儿园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七色光幼儿园的合伙协议。拟证明:1、七色光幼儿园的合伙经营人为肖亚琼、苏娜、胡华、刘殊。2、七色光幼儿园为四合伙人共同共有,其相关权利应归四个合伙人共有,而不是肖亚琼个人。原告质证:对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但肖亚琼作为七色光幼儿园负责人,肖亚琼对外的行为就是代表七色光幼儿园的行为。证据二,七色光其余三位股东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他三位股东不同意对七色光幼儿园的处置。原告质证:被告内部股东之间的意见与本案没有关系。其负责人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告股东共同承担。本院依法调查核实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人行咸丰支行招租记录。原告质证:其中有几样是不真实的。卢兵委托田彬辉的委托书没有委托的时间,显然是后来伪造的。收条是人行收的被告的竞标保证金,是在发生纠纷后收取的,是招标方和投标人串通后进行更改的,而且卢兵在投标的当天在场。我们认为是不真实的,实际中标人就是七色光幼儿园。田彬辉不是竞标人,所以人行不会向田彬辉收取任何的相关的房租与保证金。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明确的说明了人行在处置过程中的公平、公正。更进一步说明了七色光未参与竞租。证据二,对苏娜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是虚假的。原、被告在投标前个多小时才达成协议,被告不可能没交保证金,这是不真实的。七色光幼儿园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的时候,田彬辉是主要参与人。而且田彬辉竞标时,卢兵在场。至今没有看到卢兵与人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如果是真实的,应当提供卢兵转租的协议,我们认为这份协议是不真实的。被告质证:苏娜陈述的内容我们都予以认可,作为原告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只是凭想象进行推断。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推翻法院依法调取的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本院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一、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七色光幼儿园在人行咸丰支行老办公楼大院内开办学前教育幼儿班。2014年9月25日,肖亚琼(甲方)与李慧(乙方)签订《未来合伙经营七色光幼儿园协议》,约定:鉴于原七色光幼儿园租期已到,甲乙双方都享有共同竞租的权利,为了维护幼儿园的良性发展,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合伙经营七色光幼儿园。七色光幼儿园(甲方),贝贝乐幼儿园(乙方)。一、甲方原有股份按13000至16000一股。折算给乙方大约在30%至40%。后期投入按相应股份出资。二、乙方承诺不与甲方竞争抬房屋租金。三、甲方承诺以合适的价格竞争成功必须与乙方共同经营七色光幼儿园。四、如乙方违约,将双倍退还甲方保证金。五、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干涉甲方继续经营,并赔偿违约金叁拾万元。六、甲方在同等条件下,可入资贝贝乐幼儿园。2014年,人行咸丰支行对其老办公楼、附属用房及大院对外公开招租,人行咸丰支行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咸丰县支行老办公楼、附属用房及大院对外公开招租及条件》,主要载明:“一、招租区域基本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咸丰县支行老办公楼、附属用房及大院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徐家坝。二、招租条件:(二)租赁金额:招租底价150000元起,价高者得。现承租人在同等价格上有优先权。合同正式签订日,承租方按年度交纳租金。承租人取得租赁权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到我单位指定账户。三、招租程序。(一)招租时间:2014年9月25日。(二)招租方式:现场竞租。(三)现场摸号确定竞价方序号,由工作人员登记,并发放竞价牌。登记完成后竞价开始,每举一次竞价牌为5000元,最终价高者得。(四)竞得方取得承租权其保证金作为租金抵扣,其他竞租户的保证金予以返还”。苏娜、李薇、陈家友、周建国、刘洋、肖家权、卢兵、XX、曾庆彪九人参加了登记,苏娜、李薇、陈家友、刘洋、肖家权、卢兵、XX、曾庆彪各向人行咸丰支行交了保证金100000元,周建国向人行咸丰支行交保证金10000元。卢兵向人行咸丰支行提交委托书,载明其全权委托田斌辉代表其参与报价、签订有关文书,交纳房租费,并对竞得资产行使管理和收益的权利。2014年9月25日14时许,XX、曾庆彪、肖家权、陈家友、李薇、田彬辉、刘洋7人在人行咸丰支行通过举牌竞租的形式竞租人行咸丰支行老办公楼、附属用房及大院,XX、曾庆彪、肖家权、陈家友、李薇、刘洋6人到场未举牌,最终由田斌辉举牌以底价150000元竞得租赁权。其后不久,由于有人举报竞租人有串通行为,人行咸丰支行一直未与田斌辉签订租赁合同。由于七色光幼儿园在竞租之前一直在竞租场地办幼儿园,但竞得人田斌辉对七色光幼儿园使用竞租场地未提出异议,现该场地由七色光幼儿园继续使用。另查明,七色光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性质属于个人合伙,合伙人为肖亚琼、苏娜、胡华、刘殊,四个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主要载明:“肖亚琼(甲方)、苏娜(乙方)、胡华(丙方)、刘殊(丁方),第二条:合伙人的投资额和投资方式。二、合伙人的投资比例及方式。1、甲方占投资总额的30.5%,以现金出资;乙方占投资额的29%,以现金出资;丙方占投资额的21.5%,以现金出资;丁方占投资额19%,以现金出资。第四条:事、物执行。1、全体合伙人委任甲方为法人代表,管理幼儿园全面事宜,涉及幼儿园股权除外。”贝贝乐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性质属于个人合伙,合伙人为沙亚玲、邹小艳、田琼英、李慧,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主要载明:“沙亚玲(甲方)、邹小艳(乙方)、田琼英丙方)、李慧(丁方),二:新园股份比例为甲方10%、乙方30%、丙方30%、丁方30%。新园运转后的正常开支和添设备均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按股份分配承担。三、四方各自上班按月发放工资,双方家属不得参与幼儿园园务管理,参与利润分配。六:四方不得擅自转让各自名下所持有的股份,如股份单独转让必须经其他三方同意,整体转让费用按股份分配”。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慧与肖亚琼签订的《未来合伙经营七色光幼儿园协议》是否有效。七色光幼儿园与贝贝乐幼儿园均属个人合伙,肖亚琼与贝贝乐幼儿园签订《未来合伙经营七色光幼儿园协议》,其实质上是贝贝乐幼儿园入伙七色光幼儿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公民之间因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达成的协议,贝贝乐幼儿园本身性质即为个人合伙,不具备入伙七色光幼儿园的条件。根据七色光幼儿园《合伙协议书》的约定,肖亚琼不能私自处分幼儿园的股份份额,七色光幼儿园是肖亚琼与另外三位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其股份份额亦是四位合伙人的共同财产,七色光幼儿园的其他三位合伙人在知道肖亚琼转让该幼儿园的股份份额后均表示不同意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之规定,肖亚琼与李慧签订的《未来合伙经营七色光幼儿园协议》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咸丰县贝贝乐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咸丰县贝贝乐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涛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宏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 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由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任然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