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梁鹏,南宁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苏俊峰,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鹏、被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黄某甲、何某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婚后原、何某因琐事争吵,矛盾日益加深。黄某甲曾于2013年2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黄某甲与何某离婚。此后,黄某甲、何某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能改善。黄某甲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准予黄某甲与何某离婚;2、儿子黄某丙和女儿黄某乙由黄某甲携带抚养,何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必要开支各承担一半。另查明:庭审中,何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法庭询问,婚生女黄某乙、婚生子黄某丙均表示与母亲何某感情较好,愿意和母亲何某共同生活。何某已做结扎手术,继续生育的可能性较小。再查明:黄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李某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丁,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石,黄某甲、何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感情破裂,且何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黄某乙、婚生子黄某丙的抚养问题。何某是女性又做了结扎手术,继续生育的可能性较小,黄某乙、黄某丙长期和何某共同生活,与何某已建立较深的感情,且黄某乙、黄某丙均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表示愿意随何某共同生活。因此,两个小孩由何某继续照顾更有利其成长,确定婚生女黄某乙、婚生子黄某丙由何某携带抚养。至于抚养费的标准,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黄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黄某乙、婚生子黄某丙的生活费各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黄某甲、何某各承担一半,直至黄某乙、黄某丙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何某主张其与黄某甲2013年所建的位于良庆区良庆镇那平村坛棍坡×队×号的一栋楼房,还有黄某甲与其弟黄军欧2013年合建的位于良庆镇那平村的另一栋楼房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何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财产确实存在,确属黄某甲、何某共同所有,黄某甲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何某主张分割上述财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黄某甲、何某双方离婚后如有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何某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亲戚朋友借款共计41万元给黄某甲作资金周转之用,以上欠款至今未还。何某主张上述41万元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黄某甲对此均予以否认,且何某又无法提供《欠条》原件,故对何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因夫妻共同债务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待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关于债务的清偿问题由黄某甲、何某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债权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何某主张黄某甲在婚外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对其造成伤害,要求黄某甲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何某提交了由南宁市金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南宁市阳光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黄某甲质证后,黄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确定黄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生育一女一子。因何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黄某甲婚内存在与他人持续性的同居行为,黄某甲对此又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但黄某甲违反婚姻忠诚义务,与婚外异性生育一女一子,何某精神确实因此遭受创伤,何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酌情支持黄某甲赔偿何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黄某甲与何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婚生子黄某丙由何某携带抚养,黄某甲自2014年8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黄某乙、黄某丙生活费各500元,黄某乙、黄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黄某甲、何某各承担一半,直至黄某乙、黄某丙能独立生活为止;三、黄某甲赔偿何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四、驳回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黄某甲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黄某甲承担。上诉人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黄某甲支付何某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只判决2万元过低;(三)补充判令黄某甲赔偿何某6万元,因为婚姻存续期间黄某甲在外与他人生养小孩花掉了与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应补偿一半即6万元给何某;(四)要求认定存在4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且判决双方平均分担;(五)一审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两套房屋,因一审结束后已被当地政府征收,故变更请求为要求分割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那平村坛棍坡×队×号两栋房屋的征地拆迁补偿825433.1元中的600000元,因为黄某甲有过错,应少分。被上诉人黄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何某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存在825433.1元补偿款的夫妻共同财产?如存在应如何分割?二、是否存在41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如存在应如何分割?三、黄某甲是否存在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的行为?如存在应否补偿何某6万元?四、黄某甲应否赔偿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25日南宁市良庆区玉洞街道那平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证明争议房屋已被征收;二、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张证明争议房屋已被征收;三、2015年2月4日南宁市良庆区五象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那平征地拆迁工作组证明,证明争议房屋已被征收;四、银行卡复印件,证明争议的夫妻共有房屋已变为825433.1元征收补偿款,且已经存在黄某甲账户,所以请求分割825433.1元夫妻共同财产。黄某甲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记载的内容是1984年建的,实际上争议房屋并不是1984年建的,实际上是1990年始建的,证明记载第二、三层是黄某甲和何某加建的,实际上是2013年黄某甲的三姐妹黄海英、黄海燕、黄海惠加建的;对证据二的三性都有异议,协议书中黄某甲的签名及手印都是不黄某甲本人所签和盖的。黄某甲是2014年12月底才发现这份假的协议书,发现后已经口头要求拆迁组予以变更,真正的产权人应该是黄海英、黄海燕、黄海惠及黄某甲父母;对于证据三、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证明上记载的黄某甲的银行卡不属实,不是黄某甲本人开办的,该卡也不是黄某甲本人持有。被上诉人黄某甲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2月15日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那平村坛棍坡第×生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证明争议房屋并非黄某甲所有;二、2015年2月7日南宁市良庆区五象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那平征地拆迁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张证明争议房屋并非黄某甲所有;三、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那平征地拆迁工作组工作组处复印出来的承诺书一份、委托授权书一份,主张证明争议房屋并非黄某甲所有。何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明内容不是事实,且与那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反;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工作组无权证明房屋所有权及继承权;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都没有黄海慧、黄海英及黄金欧的名字,与证据二内容相矛盾。对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何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某甲对一审查明黄某甲与何某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的事实有异议,提出一审结束后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黄某乙与黄某甲没有血缘关系。本院认为,由于黄某甲是自行委托鉴定,且黄某甲未提出上诉,故对其二审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存在825433.1元补偿款的夫妻共同财产,如存在应如何分割的问题,何某上诉提出,其与黄某甲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要求分割,但本案一审结束后已被当地政府征收,故变更请求为要求分割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那平村坛棍坡×队×号两栋房屋的征地拆迁补偿825433.1元中的600000元,但是,根据其提供的2014年10月15日黄某甲与南宁市良庆区土地储备分中心签订的《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那平村坛棍坡×队测绘编号为×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邕集建(90)字第×号,该地块原属黄某甲的父母黄某己、李某所有,1990年批准建设的时候黄某甲只有8岁,现何某仅凭2014年10月15日黄某甲与南宁市良庆区土地储备分中心签订的《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证实该房屋系黄某甲个人所有或与何某夫妻共有,且何某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行陈述其中一栋楼是黄某甲与其弟弟黄军欧合建,因此,在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不宜在本案中进行确权和分割,何某就该争议房屋可通过另行起诉解决,其上诉要求分割60万元征收补偿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存在41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如存在应如何分割的问题,何某上述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亲戚朋友借款共计41万元给黄某甲作资金周转之用,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共同负担。经查,何某提供的关于债务的依据是《欠条》,欠条上既未载明是借款,亦未写明借款用途及还款时间,并且,对于大额款项的资金流向亦没有银行转账凭凭证可证实,因此,在黄某甲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采信何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告知何某待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另行确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何某上诉要求与黄某甲平均分担41万元债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黄某甲是否存在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的行为,如存在应否补偿何某6万元的问题,何某上诉主张婚姻存续期间黄某甲在外与他人生养两个小孩,花掉了与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故应补偿一半即6万元给何某。但是,何某并未能举出存在12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及黄某甲将该财产用于与婚外异性生活的证据,因此,对于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黄某甲应否赔偿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问题,何某上诉称黄某甲与婚外异性生育一女一子,对何某精神造成重大伤害,一审判决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由黄某甲赔偿10万元。经查,黄某甲存在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与婚外异性生育两个小孩,确实伤害了何某的情感,但是,一审法院结合黄某甲的过错程度、黄某甲的经济能力、当时的生活水平等因此,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某主张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敏俊审判员 邓 杰审判员 包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将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